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昇樺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昇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
屬彈匣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昇樺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仍基
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單一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余昇樺稱其為「老
闆」所交付,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2個,下稱本案槍枝)及
具殺傷力子彈51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本案槍枝合稱為本
案槍彈)後,將之非法寄藏於其當時所居住之苗栗縣○○鎮○○
里00鄰○○街0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直至民
國111年12月27日為警合法搜獲時止,並經警當場查扣前揭
本案槍彈,及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余昇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就被告有罪 判決部分,至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張登輝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結證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筆錄或書面為限,被告 於犯罪後對他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 白;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或於偵、審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除應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法則規範外,因其屬不利於 被告之傳聞供述,以經被告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得 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時任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張登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在警局裡余松諭對被告說「這把槍是你老闆的 ,你老闆叫你擔,還拿3000元叫你擔,你這樣你要擔?」 ,我在旁邊有聽到,就跟他們說這把槍是在你們家裡搜到 的,你們兩個講清楚到底是誰的,後來被告就有說是他老 闆的等語(原審卷第133頁),經核係轉述其參與聽聞自 被告與證人余松諭對談經過之陳述,本院自應參照前揭判 決意旨,據以審認張登輝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
⒉而因張登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是余松諭通緝到案被 捕,被告來警局看他時,余松諭和被告在談槍的事情,我 在旁邊跟他們聊天,並不是正式做筆錄詢問。後來被告坦 承槍枝來源後,我有約被告隔天來做筆錄,但是被告沒有 依約到警局來也聯絡不上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8頁), 經核與余松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遭通緝自行投案 後,在警局時被告有來看我,我有跟他討論槍的事情,當 時張登輝有問我們槍到底是誰的,請我們兩兄弟要交代清 楚,被告就有說槍是他老闆寄放的,還跟張登輝約好隔天 要來做筆錄。隔天我還在警局拘留室時,警員有來跟我說 被告都不接電話,我才知道他沒來警局做筆錄等語大致相 符(原審卷第108至122頁)。參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均未記載被告有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而遭拘禁或羈押等情 觀之,足認被告確係依其自由意志在警局內陳述上情,且
張登輝轉述被告前開於審判外與余松諭對談經過中所為自 白,並非出自張登輝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所違法取得者。復因張登輝於審理中已到庭 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自得以 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張登輝於審 理中轉述其參與聽聞自被告與余松諭就犯罪情節之對談經 過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辯護人固辯稱張登輝在與被告聊天之過程中並未錄音、錄 影,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相關權利, 因此張登輝所轉述其聽聞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係刻意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詢問被告之規定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查:
①告知義務之違反,發生在拘禁、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之前 ,因而取得之自白,是否招致證據禁止使用之效果,法 律無特別規定,個案情形亦有不一,苟其犯罪嫌疑人之 地位已經形成,詢問機關未行告知義務遂致犯罪嫌疑人 誤認其有供述義務,影響其意思自主及意思實現自由, 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該供述應否排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本案係依 秘密證人A1檢舉余松諭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藏放槍枝 之證言,經檢察官許可後,據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 請對受搜索人余松諭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於111年12月2 7日在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搜獲本案槍彈等情,有證人A1 警詢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12月24日偵查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501號卷【下稱偵卷】第364至36 7頁、350至353頁、101頁、105至113頁),因此警方在 調查之初,應係認為本案槍彈為余松諭持有。從而,在 余松諭經通緝而自行投案後,於被告身心未受拘束,自 由前往警局探視余松諭,因而由張登輝在旁參與余松諭 及被告之對話時,能否認為被告此際之犯罪嫌疑人地位 已然形成,因而認定張登輝須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所定相關權利之告知,尚屬有疑。益且,當時 主要對話之人既係余松諭及被告雙方,張登輝僅係在旁 參與、聽聞因而間歇插話者,則能否認為張登輝係在功 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因而負有相關 權利告知或錄音、錄影之義務,亦屬有疑。
②更甚者,縱然假設被告斯時之犯罪嫌疑人地位已然形成
,並假設張登輝斯時係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 案情之詢問,因而認定張登輝負有對被告為相關權利告 知之義務。但因被告斯時之犯罪嫌疑人地位是否已然形 成,張登輝當時參與對話是否能認係在功能上相當於對 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既存有上開疑義,張登輝復 無從預料被告會忽然在閒聊中自白案情,更已於被告突 然自白後與被告約妥正式製作筆錄之時點,在在難令本 院遽認張登輝主觀上具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惡意,或 認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並足見本案若禁止使用 張登輝於審理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曾自白犯罪經過所為 之陳述,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顯然有限。 再者,本案槍彈既均具有殺傷力,堪認其對於大眾之生 命、身體安全極具危險性,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可見 該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相對於此,張登輝於審理中轉 述其聽聞自被告與余松諭對談中就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既屬於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依法本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張登輝復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而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則該告知義務 之違反,對於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難認重 大。綜此,即便係在前開假設狀態下,經本院兼衡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應認本案張登輝即便未 對被告踐行相關權利告知,其於審理中轉述其聽聞自被 告與余松諭對談中就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經權衡後仍 應認有證據能力而無庸排除,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住居使用本案住宅2樓,且曾於余松諭到 案後,前往偵查隊與余松諭見面談話,亦曾於其祖母邱美智 詢問為何房內有槍彈時,回稱是友人寄放等情,然否認有何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於警方搜索前,即已在外租屋居住,本案警方係
依秘密證人A1檢舉內容,在余松諭住處內查獲本案槍彈,因 此本案槍彈應係余松諭而非被告所有。又卷附證人張瑋玲、 邱美智所為證述均有偏袒余松諭之情,皆不足採信等語。經 查:
㈠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依法搜索本案住宅2樓房間,因而查獲 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893號鑑定書、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9933號函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搜索錄影畫面擷圖14張附卷可稽( 偵卷第83頁、第101頁、第105至113頁、第143至149頁、第3 11至333頁,原審卷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依證人即兼為被告及余松諭之祖母邱美智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警方查獲本案槍彈的那間房間是被告在睡的,我有問被 告房間裡怎麼有槍,被告就說是朋友寄放的,當時我有指責 被告怎麼可以讓人放槍在家裡,被告就靜靜地沒有回話等語 (偵卷第26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邱美 智曾問我房間內為何有本案槍彈,我就回答說是朋友寄放的 等語相符(偵卷第31頁、第255頁),足認雖證人邱美智未 曾親眼見聞被告受寄保管槍彈之經過,然被告確曾向證人邱 美智表明於其房間內之槍是朋友所寄放乙情應可認定。而被 告於警詢中雖辯稱我是為敷衍邱美智等語;於偵查時辯稱: 因當時阿嬤一直問,我不知道是誰的,一時也找不到余松諭 ,就隨便找理由跟阿嬤說等語;復於審理中辯稱是怕邱美智 擔心,為了幫余松諭才如此回答等語。然因持有或寄藏非制 式手槍係屬重罪,任何智識健全之人均無可能隨意坦認槍枝 為其所持有或寄藏者,被告倘如其所述僅為敷衍、安撫邱美 智,其更應向邱美智回稱對於本案槍彈一無所悉,實無特地 向邱美智陳稱本案槍彈係由友人所寄放之必要。又因被告及 余松諭同為邱美智之孫,本案槍彈不論係被告或余松諭所持 有、寄藏者,衡情邱美智同樣都會為被告或余松諭擔心,由 此益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上開理由實非可採。況且,被 告對於其為何要向邱美智陳稱本案槍彈係友人所寄放之緣由 ,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當時已知悉本案槍彈是案外人黃士綱 (已歿)所有,為敷衍邱美智才為該等陳述等語(偵卷第31 頁),嗣於偵訊中卻供述:當時邱美智一直問我,我也不知 道本案槍彈是誰的,一時間也找不到余松諭來問,才隨便找 理由跟邱美智說等語(偵卷第255頁),後於審理中又供稱
:當時我已經問過余松諭,為了不讓邱美智擔心,才幫余松 諭跟邱美智胡說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可見其對於該緣由 之說明,前後所為陳述顯然矛盾且反覆,由此益彰被告對該 緣由所為辯解應係臨訟杜撰者,無足採信。
㈢再依證人余松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經通緝投 案後,被告有到警局來看我,當時我跟被告有談到槍的事情 ,被告就有說槍是他老闆寄放的,我知道被告的老闆是「發 董」等語(偵卷第294至295頁,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1 8至121頁),經核與證人張登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 述:當時被告確實有說槍是他老闆寄放的,他老闆的綽號是 余松諭的父親即余洲菎講的,叫作「發哥」等語相符(偵卷 第296頁,原審卷第133頁)。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余松諭 係與張登輝行條件交換,才會合謀偽證欲將本案槍彈栽贓予 被告等語,然此情為證人余松諭、張登輝均否認在卷(原審 卷第128、14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均僅空言指摘,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無從令人相信屬實。且被告於審理 中亦供稱其與余松諭、張登輝間均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 語(原審卷第147頁),殊難想像張登輝、余松諭有何必要 合謀栽贓被告。益且,余松諭在經通緝到案後旋入監執行, 尚無與張登輝共謀栽贓被告之機會,且因張登輝於偵訊中證 述:余洲菎因案通緝經緝獲時,有跟我們說他在家裡有看到 兩把槍。因此在余松諭和被告對話的過程中,我有問被告說 不是有兩把槍,被告就說是我們去搜索前不久,老闆叫一個 年輕人來拿走等語(偵卷第296頁)後,余松諭於審理中係 經原審法院向其確認時,方結證:審判長問我當時張登輝有 沒有向被告提到其他槍的事情,我才想到被告說槍是他老闆 寄放的之後,張登輝有問被告說「你叔叔(本院按,即余洲 菎)說有兩支,另外一支是拿到哪裡去了」,被告就說他老 闆叫年輕人拿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而若余松 諭與張登輝間確欲合謀栽贓被告,則余松諭本當於作證過程 中自主陳述上情,俾使其證述內容與張登輝所為證述內容吻 合以求取信本院。但余松諭並非如此,反而係在原審法院主 動詢問過程中,方被動憶起並回答此事,且所述情節確與張 登輝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凡此不僅更足令法院相信 張登輝與余松諭間並未合謀栽贓被告,更足認張登輝及余松 諭上開結證內容之可信性確屬甚高。
㈣另因警方在搜索本案住宅2樓房間時,係自床鋪底下發現一個 手提行李袋,打開後其內裝有硬盒塑膠工具箱,再打開後方 發現本案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鄭鈞陽於偵訊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293頁),並有搜索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
卷第83頁)。而因余松諭曾在被告所居住之本案住宅2樓房 間內,看過該硬盒塑膠工具箱,且當時被告也在房間內等情 ,亦據證人余松諭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參合被告於審判外分別向邱美智、余松諭及張登輝所為 前開自白內容,並參酌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供稱: 我大約從兩年前開始住在本案住宅的2樓房間,大約2個多月 前才搬離該處,搬離時我有將東西往床底下塞等語(偵卷第 49至51頁),證人余松諭另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間有跟女 友在外面租房子,但有時還是會回家住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核與邱美智及余松諭分別於偵訊、審理中證稱:查獲 本案槍彈的2樓房間,是被告的房間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 61頁,原審卷第103頁),足認警方搜獲本案槍彈之本案住 宅2樓房間,確曾由被告長期居住,且被告於搬離後,偶爾 仍會返家,且尚有將部分物品藏置於床下,而未將所有物品 均搬走等情,在在堪認被告確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其為「老闆」之人所交付本案槍 彈,再將之非法寄藏於由其使用之本案住宅2樓房間內,直 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合法搜獲時止。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秘密證人A1證言,本案槍彈應係余松 諭所持有者等語。然查:
⒈證人A1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抵達余松諭住處 後,余松諭直接帶我上3樓進入房間,問我要不要看槍, 隨即從他腰際拿出一把槍等語(偵卷第365頁);然於偵 訊時證稱:我與余松諭在3樓房間聊天到一半,余松諭才 走出房間說要去哥哥房間拿東西,再回房間時就拿出2把 槍跟一些子彈給我,要我幫忙找買家等語(偵卷第343至3 44頁),故證人A1就余松諭當天究係已將槍彈隨身攜帶, 抑或曾至3樓房間外其他場所取槍、彈等情,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
⒉又證人A1於警詢時雖證稱:余松諭告訴我槍枝及毒品都固 定藏放在他哥哥房間,因他哥哥沒住家裡,警方查緝時通 常都是他自己房間搜索,不會到他哥哥房間搜,以此來躲 避警方查緝等語(偵卷第367頁);於偵訊時證稱:余松 諭跟我說「你等一下,我去我哥哥房間拿東西」,後來余 松諭就拿槍進來房間等語(偵卷第344頁),即余松諭曾 告知證人A1係將槍彈藏放在被告使用2樓房內。然查,證 人A1於警詢時亦證稱:余松諭的槍械跟毒品藏放地點有時 藏住處,但他出門就一定會帶上等語(偵卷第366頁), 而本案員警搜索時,余松諭並未在本案住宅,業據證人即 當日前往搜索之員警張登輝證述在卷,以證人A1前揭證述
余松諭外出時會將槍彈隨身攜帶之保管習慣,則本案於被 告使用房間內查扣之槍彈,是否係余松諭所藏放,甚而曾 出示給證人A1觀看,已屬可疑。
⒊況證人A1於警、偵訊時均證稱:余松諭出示槍枝給我看, 是為了要我幫忙找買家等語(偵卷第365、343頁),而證 人A1於警詢時另證稱:余松諭為了向我證明槍枝是真的, 還卸下彈匣讓我看子彈,我隨手摸了槍及拉下滑套後就將 槍還給余松諭。余松諭是因為知道我很喜歡玩槍,故意拿 槍彈給我看,一半是故意向我炫耀,另外他也很缺錢。我 當時看到的子彈是90手槍用的子彈,槍是制式90貝瑞塔短 槍,因為余松諭要叫我找買家,所以我有注意看槍管有膛 線。因當時余松諭不肯讓我拍槍枝照片,我有用網路抓相 同的槍械相片提供給警方等語(偵卷第365至366頁),蓋 依證人A1前揭證述,余松諭不僅欲證人A1幫忙找槍彈買家 ,而證人A1於余松諭出示槍彈時,並無何失措舉動,反能 注意槍彈型式、試拉滑套,注意槍管有無膛線,足認證人 A1對槍彈有相當瞭解。而證人A1於警詢時明確指證余松諭 提出之槍枝為制式90貝瑞塔短槍,子彈是適用90手槍之子 彈,並提出制式90貝瑞塔手槍照片予警方,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1年12月24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350至353頁,槍枝照片於第353頁,即附件編號2),而本 案查扣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查扣具殺 傷力之子彈則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 鑑字第1120004893號鑑定書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43頁 ),並有扣案槍枝照片可稽(偵卷第121頁,即附件編號1 ),經比對證人A1所提出曾目睹如附件編號2之槍枝照片 ,及附件編號1所示本案槍枝照片,此2槍枝外觀、型號明 顯不同,以證人A1對於槍枝之熟悉程度,並無誤認之可能 。至證人A1於偵訊時雖改口證稱:我無法很確定余松諭給 我看的槍枝,是否是檢察官提示的扣案槍枝照片,我對槍 不瞭解等語(偵卷第344頁),然其此部分所述,顯與警 詢所述有違,再佐以證人A1於警詢時曾稱:我為了我自身 及家人安全,我當然不願意出庭作證,並且要求警檢察官 能將我姓名及年籍保密,不可洩漏出去等語(偵卷第367 頁),足認證人A1於偵訊時此部分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 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依證人A1於警、偵訊時所述,不僅未能證明余 松諭曾出示之槍彈係自本案住宅2樓被告房間取出,且余
松諭當天所出示之槍彈顯與本案查扣之槍彈不同。從而, 依證人A1指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余松諭或另涉持有槍彈之 嫌,然尚難憑此即認扣案槍彈係余松諭持有。
㈥被告另辯稱:我已搬離本案住宅2樓,又知悉余松諭遭另案通 緝,怎麼可能將槍彈放在本案住宅增加遭查緝風險等語。然 查:被告將槍彈藏放於其偶爾返回,且平時將門上鎖之本案 住宅2樓,不僅可避免槍彈隨身攜帶遭查緝之風險,亦可於 果遭偵查機關查獲時,以其已未居住該房間,作為切斷其與 槍枝持有關連嫌疑之抗辯,實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又依 證人張登輝於原審證稱:搜索當天因為2樓房間是被告的, 門有上鎖,張瑋玲跟被告的奶奶邱美智也認為要鑰匙才能開 門,就打電話給被告要他拿鑰匙回來,被告一直回稱在工作 ,無法回來,我們就在房間四周勘查很久,發現窗戶只有關 著沒有上鎖,雖然有點卡住,但大力可以推開,手從窗戶伸 進去後可以將門打開,我們就在余松諭配偶張瑋玲陪同下進 去被告房間搜索。過程中,被告的奶奶邱美智沒有主動要拿 出任何東西幫我們開啟房門等語(原審卷第131、137、139 頁),足認員警到場搜索時,被告所使用之2樓房間係上鎖 狀態;況證人余松諭雖於員警查獲槍枝時係通緝身份,然其 既已通緝,多會選擇逃匿他處,避免停留於原住居所而增加 遭逮捕風險,且本案住宅2樓並非余松諭使用房間,於乏搜 索票情況下,亦難僅因證人余松諭有通緝身份,即認本案住 宅2樓有遭搜索之高度風險。從而,縱被告知悉證人余松諭 通緝身份,其將槍枝藏放在仍擺放其私人物品,由其使用並 保管鑰匙之2樓上鎖房間內,亦難認有何與常情顯不相符之 處。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A1曾提及余松諭欲出售2把槍枝並附 20顆子彈等情,適與本案搜索時查扣長短彈匣之情相符,應 可認本案槍彈應係余松諭持有藏放等語。然查,本案員警於 被告房內確扣得如附件編號1之長、短彈匣,然行為人持有 複數彈匣與是否持有相對應數量之槍枝,難認有必然關連性 ,辯護人以此主張本案槍枝即係證人A1警詢時所提及,由余 松諭拿出供其觀看之2把槍枝中之其中1支等語,尚難認為有 據。
㈧至辯護人於上訴狀質疑何以於被告否認持有本案槍彈後,未 就扣案槍彈進行指紋鑑定。然查,本案員警於扣得槍彈後, 即以棉棒就扣案槍枝滑套、扣案槍枝握把、扳機採集指紋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然鑑定結果表示:就採 自槍枝滑套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 ,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就採自扣案槍枝握把、扳機之
棉棒,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未檢出DNA量 ,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2399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 41頁),另經以三秒膠煙燻法處置手槍盒子、手槍彈盒、瓶 子外觀、皮包及夾鍊袋,復以打光法檢視正、反面,均未呈 現可供比對之痕跡,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7月10日 南警偵字第1120037661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17頁),從 而,辯護人前揭質疑偵查機關未曾就扣案槍彈進行指紋鑑定 等語,應屬誤會。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1及綽號「發哥、發董」之劉建毅, 就證人A1部分,待證事實係欲釐清本案槍彈即係余松諭曾出 示予證人A1之槍彈;就證人劉建毅部分,待證事實係因余松 諭偵查時曾證稱:我跟被告對質時,被告曾說該槍是老闆寄 放的等語(偵卷第295頁),固有傳喚余松諭所稱之被告老 闆即綽號發哥之劉建毅到庭證述究有無寄放本案槍彈在被告 處等情。經查:⑴就傳訊證人A1部分,依照前揭㈤之說明,證 人A1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已有刻意避重就輕之情;且依照前 揭說明,本院認證人A1指稱於本案住宅內目睹之槍彈,並非 本案槍彈,從而,自無再行傳訊證人A1之必要;⑵就傳訊證 人劉建毅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及證人劉建毅自身是否 涉有持有槍彈之嫌疑,故於乏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證人劉建毅 曾交付槍彈予被告情況下,衡情證人劉建毅實無坦承曾交付 槍彈予被告保管之可能。故縱證人劉建毅以證人身分否認上 情,實難憑此即認於被告房內所查扣之本案槍彈非被告持有 。綜上,本院認無傳喚證人A1及劉建毅之必要,併此敘明。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但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被告並非為 自己持有本案槍彈,而係為「老闆」寄藏本案槍彈方占有 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於審理時 告知罪名以供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因本院前 開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仍屬相同,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寄 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⒉被告本於單一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槍砲前科,如認證人張登輝 證述可採,則被告於竹南分局曾向職司偵查之證人張登輝坦 承槍枝來源,並約定隔日到所製作筆錄,足認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等語。然查:依前揭㈠之說明,被告係於與證人余松諭 對談過程中,提及本案槍彈係其老闆所寄放,適為在旁之證 人張登輝聽聞,證人張登輝因而約同被告隔日再來警局製作 筆錄確認案情,然被告翌日並未至警局說明,且拒絕接聽警 員電話,嗣後亦堅決否認本案槍彈係受寄保管,應認被告自 始即無向職司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告知犯罪之情。從而,實難 認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為有據 。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扣案之本案槍 枝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本案查扣之子彈54顆,經 送鑑定後,其中51顆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乙情,有前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 刑鑑字第1120004893號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0993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43頁、原審卷第65頁),原審誤認被告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共53顆,尚有違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如該當犯罪, 應依自首減刑其刑,然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 ㈠至㈣詳述認定被告構成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於理由欄㈤至㈧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 明;而就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部分,亦於理由欄㈢說明理 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就被告持有子彈數量 認定有誤,且被告持有違禁物數量對其量刑結果仍生重大 影響,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乃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寄藏之,觀其行 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寄藏槍枝及子彈之動機、類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再 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 另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 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本案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經試射完畢之本案子彈共5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公函在卷供參,固足 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 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故就此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搜索查扣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 且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