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4號、112年
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松(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與甲○
○聯絡後,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
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不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松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購毒者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影像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112年6月2日其並沒有到彰化醫院,應該是在家,其
知道其老婆賴○○有出門,回來後才跟其說他剛剛跟甲○○見面
,甲○○聯絡他要還欠其的1萬元,其之前有借甲○○3萬多元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賴○○、江○○偵查中之證述
,都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並未在彰化醫院,本案只有甲○
○之證述,而甲○○為購毒者為求自己之案件可以供出上游減
刑虛偽度較高,被告之前警詢偵查會承認是因為怕被羈押才
會虛偽自白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甲○○有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彰化醫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13254卷第209至265頁、第26
7至270頁、第275至277頁、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195至2
13頁)、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原審
卷第507至510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見偵13254
卷第29至30頁)可查,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
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
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
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
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
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
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
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
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
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
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
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
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
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
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
必須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確實,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
判決意旨)。證人甲○○係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倘其供
出毒品來源,即可能獲邀寬減其刑,其證述亦有陷他人於罪
,存有虛偽不實之風險,從而,縱認證人甲○○之指證並無瑕
疵,惟是否可信,自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擔保。
㈢就證人甲○○歷次指證觀之:
⒈證人甲○○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其前1至2禮拜前(大約
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附近跟張明松購買過毒品,當
時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其,當時其跟張
明松購買毒品海洛因約3公克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各購買2
萬元,總共4萬元,當時是搭江○○的車輛前往云云(見偵1325
4卷第267至270頁)。
⒉復於112年7月 26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你於第一次筆錄
中稱你曾經大約為112年時間6月初,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
警方調閱車型紀錄,於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搭乘江○
○的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到達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找張明松,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
一手交毒品,是否屬實?)屬實;(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供
稱,上述時間交易毒品為張明松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
交易給我,但張明松供稱他自己將毒品交易於你,實際上跟
你交易毒品的人為何人?)是張明松跟我交易毒品的,我也
是跟他聯絡」云云(見偵13254卷第275至277頁)。
⒊繼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實是向張明松買毒品,之前有欠張明
松錢,先請賴○○轉交,當天其先跟賴○○說要還錢給張明松,
後來其毒癮犯了,賴○○先拿一小包給其,先給其止毒癮,張
明松後來到場,就賣毒品給其,當時毒品是在張明松身上;
「(問:賴○○給你一小包毒品怎麼計算?你要付錢嗎?)就算
在前面,4萬元是給張明松,但是我另外還有還張明松的欠
款1萬元,我當天過去我有賴○○聯絡,一開始說他不在,本
來跟賴○○約在埔心鄉的85度C,我到了約20分鐘後,才又改
約彰化醫院,張明松是後來才趕過來,賴○○跟張明松是不同
車過來」云云(偵13254卷第283至284頁)。
⒋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因販賣毒品的案件被警方查獲;
當時有講出毒品上手為張明松;有一次江○○駕駛車號 000-0
000號小客車,載其去彰化醫院找張明松;那時候是張明松
的老婆賴○○出來;張明松沒有來;其有拿錢給賴○○還之前的
購毒欠款;還了欠款之後,當下其也是拿錢跟她買,因為那
時候我已經在戒斷海洛因;當時已經有藥癮,所以賴○○就先
拿1包毒品給其止癮,其在車內以香煙施用,這個跟之後向
張明松所購買的毒品不一樣;那時候錢是張明松老婆收走的
;張明松到場之後,其跟他購買多少毒品忘記了;當時好像
拿4、5萬元給賴○○償還之前的欠款;還4萬元尚欠1萬元;後
來跟張明松購買各2萬元的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沒有拿錢給
張明松,這4萬元是欠著;當時江○○人在車上;其跟張明松
拿的毒品是賴○○交給其的;其等是在車上拿的;當時江○○在
駕駛座;其去的時候有算錢,江○○有看到其拿錢給賴○○;是
還之前欠款的錢;後來張明松來的時候,毒品是賴○○拿給其
;那時候賴○○說張明松沒有辦法過來;應該是後來我們要走
的時候,他才到場,就是有一臺車把賴○○載走了;因為一開
始賴○○先拿一小包毒品給其,後來她又去拿毒品給其;她說
毒品在張明松的身上是因為她說要去跟張明松拿;當下買的
毒品沒有給他錢;只是還他之前的4萬元;當天交易毒品現
場出面的是賴○○;其用臉書跟賴○○聯繫;聯繫內容就是講說
要還張明松錢,然後也有跟她說其現在人不舒服,要拿毒品
;一開始是約在埔心的85度C,後來才叫其過去署立醫院;
其買毒品是賴○○交付;賴○○一開始是先交付1小包毒品給其
,後來有車子過來,然後她上去車子上面,才另外又拿一次
毒品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208頁)。
⒌證人甲○○於警詢時先指證稱其與被告約定購買毒品後,由賴○
○出面與其進行交易並交付毒品云云;嗣改指證稱係其直接
聯繫被告後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云云;再於偵查中又改證稱
前有欠被告債務,其與賴○○聯絡欲交付先前欠款與賴○○,因
其毒癮發作,賴○○先交付1小包毒品供其解癮,嗣被告到場
後由被告交付毒品,其交付4萬元毒品價金,另有1萬元為歸
還被告欠款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歸還先前購買
毒品之欠款4萬元與賴○○,且其於現場向賴○○購買毒品1包施
用止癮,嗣被告到場後向被告購買各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由賴○○交付與其,該次交
易4萬元並未給付云云。其指訴被告販賣與其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萬元一事,究係與何人先
行約定、由何人出面交付、該次交易之4萬元價金有無給付
、當天究係歸還4萬元或1萬元等當日毒品交易情形前後證述
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為採憑。
㈣就證人江○○、賴○○及乙○○證述觀之:
⒈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警方提示蒐證、監視器
翻拍照片及蒐證影片,問:上記蒐證照片,BRZ-8105號自用
小客車當天為何人駕駛?前往何處?做何事?)當天開車的
人是我,我當時載甲○○,出門前,甲○○跟我說要去一趟埔心
醫院,要我載他過去,到達後,我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埔心醫
院旁的全家超商(彰化縣○○鄉○○路00號),甲○○就下車了,
我一直在車上等他,我沒有下車,後來過了幾分鐘後,甲○○
就跟賴○○一同上了我的車,當時甲○○在車上有還賴○○1萬元
,隨後賴○○就下車了離開,我就載甲○○離開,(問:據甲○○
筆錄中表示,當天112年6月2日00時27分許,你駕駛自用小
客車BRZ-8105號載甲○○到達彰化醫院找張明松,甲○○當天向
張明松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0公克,各2萬元,共4萬元,你是否知道?你有無在場?)這
件事我不清楚,我當時都在車上,甲○○自己下車去找人,甲
○○跟張明松有沒有碰面及有沒有交易毒品我都不知道,賴○○
及甲○○有上我的自用小客車,當時甲○○有將1萬元交給賴○○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錢,當時我在玩手機看抖音,沒有特別
注意他們講什麼,(問:據賴○○跟甲○○他們表示,賴○○有拿
一小包海洛因給甲○○止癮,你有無看到?)我沒有注意到,
直到我離開張明松都沒有出現,(問:有無可能你在玩手機
,沒注意張明松有出現?)我只有見到賴○○,甲○○有下車,
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了等語(見偵15323卷二第167至170頁
,偵13254卷第295至29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載甲
○○到埔心彰化醫院一次而已,他說請其幫忙載去找人,說要
拿錢給別人,到場後甲○○先下車,之後跟賴○○一起上車,他
們進來車子後都坐在後座,其沒注意他們做什麼事,在車上
時甲○○有拿錢給賴○○,除此之外其都在玩抖音都沒印象;甲
○○下車後我也沒去注意,其沒有看到張明松,其全程都在車
上,車外的事情沒有聽到也沒有注意,甲○○下車到與賴○○一
起上車大約幾分鐘一下子而已,甲○○下車的時候在車邊而已
,後照鏡看得到的視線,但其在滑手機,只有偶爾看一下確
認後面有沒有車而已,其載甲○○去彰化醫院,甲○○說要拿錢
回給別人,他沒有說要拿錢給誰,甲○○沒有提到張明松」等
語(見原審卷第507至516頁)。證人江○○證述案發當日係因甲
○○表示要還錢,由其搭載甲○○至彰化醫院,之後甲○○下車後
復與賴○○一起上車,有看到甲○○給賴○○錢,但並未曾看到被
告、也沒印象甲○○有拿毒品等情,證人甲○○所述其購買之毒
品數量高達4萬元,且指證其還賴○○4萬元、賴○○復在車內提
供毒品供甲○○當場施用止癮,再由賴○○向被告拿取價值4萬
元之毒品在車上交付與甲○○,此等在車內有限空間內交接毒
品之舉動,證人江○○均未能目睹,且僅看到賴○○,並未見到
被告到場,均與證人甲○○證述內容迥然有別,證人甲○○前開
所述被告有到場並與其交易毒品等情,顯屬可疑。
⒉證人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問:依據甲○○筆錄稱於
112年6月2日0時27分,他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找張明
松購買毒品時,他有將欠張明松的1萬元欠款交由你,由你
交給張明松,另外因為當天他沒有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你
免費提供約3000至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他施用?)不
屬實,當天甲○○跟我聯絡說,一定要見到張明松本人,才會
把錢還給張明松,因為張明松跟甲○○有一點糾紛,所以由我
出門跟甲○○拿之前甲○○欠張明松的欠款1萬元,我沒有免費
提供他毒品;(問:依張明松筆錄中稱,當天112年6月2日0
時27分,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張明松有販賣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萬元,共4萬元給甲○○,是否有交由你手
拿給甲○○?)沒有,他們當天的毒品交易我不清楚,甲○○之
前有欠張明松錢,有過節,張明松還曾經去破壞甲○○住處門
鎖,因為甲○○會賣毒品給我,6月2日我就跟甲○○約凌晨在彰
化醫院附近的7-11超商見面,到場時甲○○問張明松人呢,我
回既然只是還錢,還給我不是一樣,後來甲○○只還1萬元,
他又把1萬8千元收起來,並說要見到張明松才要給錢,當天
張明松完全沒有出面,這可以調監視器,我跟甲○○就在超商
門口見面,我跟甲○○沒有講多久,中間我還有坐上江○○的車
,有出去繞一下,但張明松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偵15323
卷一第121至123頁,偵13254卷第289至291頁)。證人賴○○證
稱案發當日係因甲○○表示要還錢給被告,始由其出面與證人
甲○○相約見面還款事宜,且其與證人甲○○有坐上江○○駕駛之
車輛,被告自始未曾到場出面等情。固以賴○○雖係被告配偶
而較有維護被告之可能性,然觀諸證人賴○○上開證述,與證
人江○○、證人甲○○所證稱還錢交付賴○○款項及上車等情節均
堪相符,然就證人甲○○前開指訴被告有到場並與其交易毒品
等情,截然不相同,已難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行。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在江○○車上另有其兄乙○○同
車,經檢察官聲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甲○○是其弟弟,現
在監執行中,112年6月2日其曾經跟甲○○乘坐一輛由江○○駕
駛的小客車到彰化醫院,為何3人一起去忘記了;到場後甲○
○有下車過,賴○○有上車,他們就坐在後面,其跟江○○坐在
前面;他們做什麼事情不太瞭解;甲○○當時在車上有沒有啼
藥,其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到藥品,甲○○有解決藥癮;甲○○有
跟賴○○下車,大概10分鐘;其坐前座沒看甲○○手上有沒有毒
品;有沒有毒品其怎麼知道,問甲○○就知道有沒有;當天甲
○○說是要還錢,其不知道要跟誰或是跟哪些人購買;回來後
其也沒有與甲○○共同施用毒品;當天是江○○開車,應該是先
來載其,不知道要去哪裡,其忘記了,那時候好像要南下吧
,然後經過署立醫院先去那裡,忘記去哪裡了;其不知道幾
點,就是晚上出門;開高速公路吧,其也忘記了,記不起來
;甲○○當天藥癮如何解決其沒看到不知道;甲○○說要還錢給
賴○○;還多少不知道;甲○○是吸海洛因,以抽煙方式吸,是
在車下吧,其也不知道,他們下車有抽煙;怎麼可能在車上
抽,其不喜歡那個味道;其於10月底有去監所看甲○○;其有
看到甲○○拿錢給賴○○,不記得多少錢,1萬多吧;賴○○先上
車,再來他們2人下車,再來就是甲○○上車;賴○○應該是沒
有再上車;其與甲○○、江○○一起離開;不知道賴○○被誰載走
,就留在全家超商;賴○○只有上車1次;當天回去甲○○住處
後就有看到毒品,之後其就走了,是江○○載走的;其沒有看
過張明松;在去彰化醫院的時候甲○○還在啼藥,到醫院要回
去員林的時候他就不啼藥了;他如何解決就其不知道;其等
一到時賴○○就上其等的車;其現在的記憶認為應該是到達埔
心彰化醫院的時候,賴○○就上車;其跟甲○○是住不同的地方
;為什麼一起去其也不知道;江○○先來載其;其忘記為何會
坐上江○○的車子;甲○○上車才知道是要還錢;就他拿出來還
的;好像是1萬元;在車上他有拿錢出來算說要還錢,與賴○
○見面之後也有算;有沒有還其也不知道,應該是有拿給她
吧,其坐在前面其不知道有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73至291
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江○○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賴○○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提及乙
○○當時有在車上之事實,證人乙○○復稱其不知道為何在當天
深夜與甲○○一同前往現場,其亦自承開庭前已有與甲○○接觸
,以證人乙○○、甲○○2人為兄弟至親,本案事涉甲○○販毒案
件能否依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況其雖證稱有與甲○○、江○○同往現場並見到賴○○,惟
其等驅車離去時,賴○○停留在現場並未見他人駕車前來接應
、並未見到被告等情,均與證人甲○○之證述不侔;另其證稱
甲○○係下車抽煙後返回時即已解癮一節,亦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賴○○在車上提供毒品供其以抽煙方式止癮一節
明顯有別;復就甲○○、賴○○見面後先後如何上車、下車及過
程,均與證人甲○○、賴○○證述迥異,是證人乙○○前揭證述,
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難以補強證人甲○○指證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㈤另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
及上網歷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證人甲○○持用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或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
繫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日法大字
第113052911號書函(見原審卷第373至393頁)可憑。又卷附
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至多僅只能補強證人甲○○所搭乘之車輛
行經該處路口,均無從補強證人甲○○指稱與被告連繫後相約
彰化醫院交易毒品之事實。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
、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見偵13254卷第16至1
7頁、第130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均經員警、
檢察官先提示證人甲○○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後
對被告加以訊問,被告方供稱屬實等語,而證人甲○○於警詢
時係指證當時被告叫他女友賴○○把毒品拿出來交易給其,當
時其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約3公克及安非他命約10公克,
各購買2萬元,總共4萬元,當時是搭乘江○○的車輛前往云云
(見偵13254卷第267至270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時對
此內容為肯認之表示,惟證人甲○○嗣後就該次交易過程說詞
不一,已如前述,瑕疵甚明,而被告上開自白就有無收到證
人甲○○所給予之價金亦有所爭執,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所坦承之情節與證人甲○○歷次指述並非相符。且證人江○○
、乙○○之證述,亦僅只能證明甲○○與賴○○見面之事實,其等
均證稱 未見到被告到場,並無從證明甲○○、賴○○在現場與
被告有何關連;證人賴○○亦證稱當日並未與甲○○交易毒品、
被告亦未到場等情,均無從補強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
白。固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係害怕被羈押,之
前在警詢、偵查承認是為了請求交保,所以虛偽陳述云云,
堪認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應係自行權衡訴訟上之利弊
得失而出於任意性所為,惟被告既已否認犯罪,證人賴○○於
警詢時、偵查中亦否認當日有何毒品交易,證人江○○、乙○○
證述亦不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甲○○瑕疵之證述,自
難僅以被告曾經附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而曾於警詢時
、偵查中自白犯行,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
㈥從而,原審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歷次供述,可知其係依不同
的詢問者就本案毒品交易中,側重、聚焦於不同交易細節之
情境下,因循各詢問者愈挖愈深之追問發展過程,逐次提供
本來未臻完整溯源之犯罪事實全情,彼此間係片段但仍得互
補為單一完整之毒品交易犯罪事實,並非絕然互斥兩立。在
證詞重點基本一致狀況下,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並無冤枉。又證人江○○於113年6月6日到院證述甫畢,立即
經被告趁眾人未予注意之短暫片刻,以手勢直接向該名證人
談及金錢往來之利益,嗣經察覺而記明於該次審判筆錄第13
頁。被告亦自承確有上開客觀行為,並說明係要「…請證人
江○○幫我跟我朋友『西米』說一聲,請『西米』匯錢入監所給我
用」。雖所謂『西米』之人無從考證難究真偽,但最少也充分
展現證人江○○聽命、從屬於被告之色彩濃厚,是被告可以使
喚傳聲之角色,其證詞自然偏袒,難憑為據。且證人江○○該
次及歷次證述,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經過,實際上原義係謂「
我不知道,我沒有全程一直看著他們…」;「我沒印象,我
在滑手機」;「(問:當天你都在滑手機,所以不清楚當天
發生什麼事?)對。(問:甲○○下車後也都沒去注意?)我
怎麼可能去注意,我在看自己的手機」;「(問:你剛才回
答說甲○○下車以後,你都在玩手機?)對,他們下車之後,
我頂多看一下後面有沒有車。(問:假設甲○○他們去買麥當
勞,你是否也不會知道?)對,但正常來說他們要去買吃的
、喝的,也會問我要不要吃」等語,就上揭證詞可見,證人
江○○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當下,根本心不在焉,其程度是連
藥腳甲○○人間蒸發跑去遠方速食店採購一趟再折返回來都沒
辦法去注意到的境界,那又怎麼會注意到被告有出來參與本
案毒品交易此一常理而言快速且低調地過程,堪認證人江○○
的真意應是其根本刻意「沒打算去注意、也無法注意藥腳甲
○○和誰交易」,既然證人江○○刻意不去注意本案毒品交易的
案發過程,那其個人沒看到被告的主觀狀態,客觀上並不足
以證明任何事情。此外,加上證人江○○又與被告具有上開友
性、從屬關係,足見證人江○○之證詞在本案中不具任何參考
價值等語。
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
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
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
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
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
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
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
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
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查證人甲○○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有
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否認,而在場之證人賴○○亦否認有證人甲○○指訴販賣
毒品之過程,且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及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均不足以補強證人甲○○指
訴之內容,況證人甲○○先後指證情節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
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
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
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縱認證人江○○或與被告相識,或其證述
內容可知其在現場時對發生情形並不關心,對於在場情形未
能詳細觀察說明,惟證人江○○之證述係未見被告到場,亦未
目睹毒品交易之過程,其證述本即不能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另證人乙○○亦證稱未見到被告到場,亦未見有何毒品交易
之過程,現場之證人賴○○明確證稱當日並無甲○○證述之毒品
交易情事,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認被
告有罪,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
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且本院於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傳訊
證人甲○○、乙○○到庭證述,仍未足達被告有本件犯行之確信
,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