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23號
TCHM,113,上更一,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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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3、529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
碼00-000號拖車,下稱A車)之司機,有意從事非法清除、
處理建築工地廢棄物獲利,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
透過無線電聯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
子介紹,得知坐落南投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持
分所有權人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需土方回填該土地中簡○○實際管領範圍之崩坍處(下稱系
爭土地),乃輾轉透過介紹人即簡○○之表妹紀○○(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引薦,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乙○○與
簡○○約定由乙○○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乙○○需支付回
饋金即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200元給簡○○
。乙○○明知系爭土地是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核
准,欲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之,
且其亦明知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簡○○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之犯意聯絡,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即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之期間,
陸續駕駛A車自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載運量35立方公尺
、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
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共計12車次(傾倒數量為420立方公尺),期間乙○○亦駕駛
現場所停放之不詳型號挖土機整地,因而造成傾倒平臺大範
圍陷落及臺面外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
而下,造成平臺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
營建廢棄石塊、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
生復舊完全覆蓋,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
積,使原地表植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
直陷落深度逾1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
之程度,致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在傾倒期間
均陸續交付回饋金予簡○○,嗣於109年12月16日,經民眾檢
舉而為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乙○○被訴違反廢棄物
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依「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不論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
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
(即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案件)審理時,業已選任與本
院更審審理時同一辯護人,且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
卷內供述證據(包括證人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辯護人陳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則表示「意見
同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77頁),從而被告既
於本院前審時,就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有辯護人在場提供被告專業之
輔助,即無被告因不諳法律或疏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
訟防禦權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證該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或係
違法取得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無許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
院發回後更審程序中,再行撤回前揭同意之理。故雖被告於
本院更審審理時,就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又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第114頁),然依前揭說明,自不
生效力,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
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更審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並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
:我載運的都是乾淨土,沒有含水泥塊、磁磚等,且只有載
運4、5車次而已,其他都不是我倒的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
:證人紀○○於本院前審已證述看到被告傾倒的土方都是乾淨
土,簡○○也有看到,而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土數量為27
36立方公尺,縱使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傾倒26車亦僅910立
方公尺,顯然不可能全部都是被告傾倒的,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以被告所供承即認定被告傾倒之車次為4、5次;
另證人簡○○也是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人,亦應為系爭土地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簡○○即有畏罪而將本案推託與被告之可能
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及雙方約定
由被告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被告需支付回饋金每車
次2,000元,並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並未領得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12月24日
起至109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載運量約為35立方
公尺)從北部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
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經南投交
流道後下高速公路至系爭土地傾倒,期間其駕駛現場所停放
之挖土機整地,而後系爭土地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及臺面外
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而下,造成平臺
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營建廢棄石塊、
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生復舊完全覆蓋
,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積,使原地表植
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直陷落深度逾1
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之程度,致系爭
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經開挖後系爭土地有營建剩餘
石方混雜廢棄塑料、磚塊、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
管、陶瓷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警卷第10至12頁、110年度核交字第120號卷【下稱
核交卷】第318至322頁、原審卷第78、100、116至118、164
、185至187頁、本院前審卷第69、72、74、228、229、283
頁、本院更審卷第127、132至133頁),且與簡○○、紀○○、
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紀○○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
1至4、22至25頁、核交卷第76至84、330至337頁、本院前審
卷第235至268)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
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7985號函暨檢附110年2月1日環保
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
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4月
23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319號函暨檢附放大航空照片、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檢附台
灣坐標轉換Lite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彰警
刑字第1100031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1
日府農管字第1100108299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00035412號
函暨檢附會勘現場圖、會勘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5月17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9829號函暨檢附110年5月3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估量圖、開挖位置圖、開挖及
現場定位座標照片張、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彰警刑字
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
7月21日投地二字第1100004171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11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
年9月1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451號函暨檢附水土保持系會
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
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25至29、42至47頁、核
交卷第71、110至182、188至265、306至309頁、偵字第5113
號卷第5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
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
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
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
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
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
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
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
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
、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
,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
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
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
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
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
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
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
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
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最高法院針
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
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係指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規定
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
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
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疑義。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廢土石如未經許可,不可以隨意傾倒或
是掩埋,我之前載的廢土都是載去土資場倒;我去建築工地
載工地挖起來的土,載去給人家回填土地等語(見核交卷第
318頁),惟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載乾淨的土
去土資場,但土資場也有收髒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5
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直承:臺北挖的土我們先送到
土資場,再從土資場載出來,只有三義挖的表層是泥土,下
面是石頭,都是載去砂石場處理加工,本案的土我是直接去
工地載的,沒有經過土資場,我只是做運輸的,別人叫我去
哪裡倒,我就到哪裡倒,也沒有給我三聯單,A車也沒有GPS
,我沒有登記領有清除許可執照,建築的廢土不管是否乾淨
的土都一定要先載去土資場,土資場再通知去載出來,這些
流程我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9至231頁);而於本
院更審審理時仍承認未領有許可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執照
,本案傾倒從建築工地載運的土沒有經過土資場等語(見本
院更審卷第132頁)。可見其在系爭土地所傾倒營建剩餘土
石方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
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
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仍載運營建
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再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請紀○○找人來填乾淨的土
,後來我看填的土內有包含一些廢棄物,我就聯絡紀○○說不
能再倒了,後來對方有再傾倒乾淨土在廢土上方,我看第一
天倒是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泥
土塊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80、334頁),並有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5至7頁)
簡○○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開砂石車傾倒廢土
的人,混有垃圾土方就是被告傾倒的,因為在填土期間我發
現土方內含有建築垃圾廢棄物,後來我發現被告倒的土石裡
有混雜其他東西,被告一開始倒是類似挖柏油路面的廢土石
簡○○去臺北後,我才發現被告倒的有建築廢棄物等語(見
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331頁),且有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6至28頁);至於紀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倒期間,你有幾次在場?)有
一次有在,被告倒的東西不合當初的約定,大家已經發生糾
紛了,我有看到被告倒的裡面夾雜有磚塊」等語(見核交卷
第336頁)。參以被告每次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需支付回
饋金1,200元給簡○○,倘若是乾淨的土,應是由簡○○向被告
購買,又何須由被告另外支付回饋金給簡○○,並佐以系爭土
地現場開挖時確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
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與簡○○簡○○、紀○○所親自見聞被告
傾倒之標的相同,可見被告所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確實混有
上開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且有污染環境之虞
,是被告辯稱所傾倒之廢土均是乾淨的土、沒有含磚塊等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紀○○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簡○○的系爭土地
崩塌需要用土,經由我介紹擔任中人,有5位中人介紹,我
是介紹地主這一邊,至於他們有沒有在找人來傾倒,以及找
誰來傾倒我都不清楚,但傾倒的都是乾淨的土,沒有磚塊,
我不知道為何開挖時會有那些髒東西,我比較在意的是有沒
有倒乾淨的土,至於來倒的司機是何人我並沒有注意看,我
也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被告來倒土,我有去現場看過傾倒的
都是乾淨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5至268頁)。惟此與
其自己偵查中所述有異,更與簡○○簡○○前開警詢時及偵查
中所證不符,而系爭土地經開挖後確實混雜磚塊、瀝青混凝
土塊等營業廢棄物,與簡○○見聞之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
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凝土塊等情,及簡○○見聞之類似挖
柏油路面的廢土石、建築廢棄物等情部分相符;況且,依照
紀○○所書寫之合作協議書,確實載明「茲私有土地提供倒填
建築廢土,以地下室廢土為原則,每車地主收八百五十元正
,介紹人六百五十元(有五人)。每次來車以收現金為原則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亦係約定地主提供土地供
人傾倒建築廢土,並收取每車850元之對價,介紹人則可獲
取650元(合計5人),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簡
○○並未出錢買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4頁),倘如被告
所辯解及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都是載運乾淨的土
前來傾倒,理當由簡○○出錢購買乾淨的土方,何以係由簡○○
取得提供系爭土地之對價,讓被告前來傾倒,顯與事理有違
,難以採信。復由簡○○簡○○均證述有要求不要再傾倒有磚
塊的土,簡○○甚至還開車阻擋倒土,並由其妻在現場看顧,
避免再遭傾倒之舉止,業據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24頁),復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7頁),益見被告
確實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舉,要無可疑。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傾倒土石需支付回饋金2,500元與簡○○,惟簡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定報酬,一台車司機要2,000
元給我,司機拿2,000元給簡○○,紀○○說她要拿800元,我就
拿1,200元,簡○○給紀○○800元,給我1,200元;這個錢是我
、紀○○、那位司機約定給我們的錢等語(見核交卷第80、33
3頁),核與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這是簡○○跟他們
談的,被告倒完後會把一車次錢2,000元給我,我再把其中
的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1車次是2,000元,不是2,
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78、82、331頁)、紀
○○於偵查中證稱:一車2,000元,其中800元是給中間人分,
我僅有拿到幾千元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6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好像是2,500元等語(見核
交卷第322頁),顯然被告對給付多少回饋金亦不清楚,可
知被告每車次回饋金應為2,000元,而其中1,200元是給簡○○
之事實,而非起訴書所載回饋金2,500元給簡○○
 ㈦關於被告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數量(車次)及種類
之認定:
 ⑴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是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來
倒,大概傾倒30到35臺左右砂石車的廢土,這是我經驗上的
判斷,司機(按指被告)每倒完1次每車次會給我2,000元,
我將其中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我當著簡○○的面將
4萬元交給簡○○,之後簡○○當場又將4萬元交給我,說要做排
水溝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頁);簡○○於警
詢時則證稱:總共被傾倒了約20餘臺砂石車的土方,一臺廢
土我可以拿到1,200元,共約4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
,復於偵查中對於簡○○證稱有將4萬元交給伊,伊又將4萬元
交給簡○○,說要做排水溝的費用等節,證稱「如簡○○所述」
、「簡○○把錢拿給我,總共4萬元,我又把4萬元拿給簡○○
叫他去做排水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82、334頁)。綜合
其等所證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之趟數,均在20
趟次以上,至於被告曾交付簡○○4萬元部分,則無歧異,復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2月1日會同警方至系
爭土地稽查時,簡○○表示以每車1,200元提供土地回填,已
回填約20臺營業貨運曳引貨車,已收取3至4萬元現金等情大
致相符,有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見警卷第48至50頁
)。是以無論以簡○○簡○○所證至少20車次,或簡○○向被告
收取每車次2,000元、共計4萬元計算,均至少為20車次(4
萬元÷每車次2,000元=20車次)。
 ⑵而紀○○自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簡○○有給我2
、3,000元的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7頁、本案前審卷第23
8至239、244、248至250、262至263頁);而紀○○所收取之5
名介紹人費用,依卷附之合作協議書係記載為每車次收650
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是800元等語
(見核交卷第336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介紹費
是5個介紹人去分,我分到2,000多元,我不記得每車是收65
0元還是800元,我沒有太計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8、2
47至250、262至264頁)。參以前述㈥簡○○簡○○均證述給紀
○○的介紹費是800元等情,堪認紀○○應係每車次收取800元之
介紹費,而以5名介紹人均分計算,紀○○個人可獲得160元,
則以前述紀○○所證至少收到2,000元之介紹費計算,至少為1
2車次(2,000元÷每車次160元=12.5車次)。至於紀○○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有看到的是4、5趟(車)而已,我
沒辦法每天這樣跟,我就去現場4、5遍而已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239、250至251頁),自難以紀○○僅係就本案案發期
區區數次至系爭土地看到之狀況,即執為認定被告所載運
之車次為4至5次之依據。
 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本案我駕駛A車載運工地的廢土石至系
爭土地傾倒,每次行駛路線不一定,但不論是走台61線、國
1或國3高速公路,最後一定走國3南下,到南投時從中寮的
交流道下來等語(見核交卷第318至319頁),且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倒的土都是從桃園、臺北、新竹載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18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23、25
、26所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駕駛A車行經國道
3號南下226公里處通行門架前(近南投交流道),曾行駛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等北部地區,並無不合。惟如附表編
號1至23、25、26所示自新北市、桃園市、臺北市起駛之次
數雖有25次,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9至23、25部分,因時間
只有短短約30分鐘,則被告能否在該短短之約30分鐘內,完
成下交流道行駛至系爭土地卸載土方,再迅速駛返國道3號
高速公路,並非無疑,是亦難以附表所載被告駕駛A車自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地區○○○道0號高速公路號226公里
處通行門架共25次,而認該25次均是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傾倒。
 ⑷至於卷附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核交卷第3
09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有遭人傾倒廢棄物
約117.253平方公尺,惟在欠缺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照片等
科學跡證之補強證據下,僅憑前揭證人所為不精確之供述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車次所駕
駛之A車即均載運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而為傾倒
,即非無疑,且簡○○簡○○、紀○○前揭所見聞被告曾傾倒之
營建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並未提及
亦見聞被告有傾倒所開挖出之廢棄塑料、磁磚、玻璃、鋼筋
、電線、水管、陶瓷等營建廢棄物,是以,亦欠缺堅強事證
證明被告確實有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
廢棄物。 
 ⑸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為被告所辯其僅傾倒4至5車次云云,
既無從自本案證人所其他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即無可採,從
前開⑴至⑷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採取前述⑵中
對於被告最有利之「12車次」(每車載運35立方公尺計,為
420立方公尺),且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
等營建廢棄物,不及於其餘廢棄物,起訴意指認定附表所示
皆為被告駕駛A車傾倒廢棄物,且開挖出之營建廢棄物均為
被告所傾倒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至於證人陳○○雖證稱:
被告於108年間有來南投找我釣魚、聊天,然其對於正確時
間已不復記憶,且雖證述被告都是駕駛曳引車來找我,是空
車,然稱被告沒有跟我提到他有載什麼東西,我也不會去管
,我們不會聊到這些(見本院前審卷第269至280頁),則陳
○○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本院前審業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紀○○到庭作證,並接受辯
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辯護
人於本院更審時又再聲請傳喚同一證人紀○○,待證事實亦同
為被告實際傾倒多少廢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4款、第196條之規定,即無再對同一之證據重覆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犯
行俱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多次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與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清理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2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1
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日
入監執行後,迄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
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
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㈦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26車次傾倒且傾倒如起訴書
所示廢棄物之犯行,惟經本院逐一釐清、勾稽卷內事證後,
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13日該段期間有1
2車次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之犯行
,其餘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使成罪,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傾倒12車次及傾倒
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之犯行,原審仍均為
有罪認定,即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旨,亦漏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累
犯之前科資料,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評價亦稍有不足,亦
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不當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以其否認載運12車次之磚塊、瀝
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部分則屬無據,惟
否認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超過12車次部分,
雖屬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並造成水土
流失,所幸被告所清理廢棄物僅為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
或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將棄置廢棄物清除,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0月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6967號函及所附工作
紀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更審卷第97至105頁),兼衡
犯罪之手段、動機、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造成水土
失之情狀,及其有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更審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向各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為代價 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業經其供承在卷,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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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