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635號
TCHM,113,上易,63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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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靚


輔 佐 人 陳○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茲據告訴人陳力慈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楊于靚於法院公共場所指名道姓
說「陳力慈」、「廢人」、「沒良心」、「畜生」等公然辱
罵貶低人格的話,怎麼會判處無罪,那豈不是以後罵人以「
廢人」、「沒良心」、「畜生」都不受法律約束等語。㈡本
件經法院勘驗後,雖認定告訴人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內,被
告並未罵告訴人「畜生」,僅有在與告訴人爭吵中,對告訴
人回應「陳力慈,廢人啦…」、「你實在是很沒良心」、「
沒良心啦」等語。惟關於被告罵告訴人「畜生」部分,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罵告訴人「畜生」(
參偵卷第35頁),故本件被告除罵告訴人「廢人」、「沒良
心」外,亦有罵告訴人「畜生」應可認定。被告接連以上開
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犯意。且在
公共場所中,接連以上開言語辱罵他人,難認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且亦難認不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是本件應認被告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
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五、㈠㈡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被告口出「廢人」
、「沒良心」等貶低告訴人言論,已經原審引述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為:依雙方衝突場景及其情形
,雙方各有陪同者,且一路互相口角爭吵、一來一往,被告
乃以「廢人」、「沒良心」等語回應,該等言語固嫌負面粗
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對於檢察官訊以:「你還有沒
有說:『沒良心畜生』?」答稱:「我有這樣說,但是陳力
慈也有罵我。」(見偵卷第35頁),惟由告訴人所提之現場
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除口出「沒良心」、「廢人」外,尚
有罵告訴人「畜生」之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
上開問話,回答稱「我有這樣說」,恐係未仔細分辨檢察官
問話內容之故,況且,被告於原審歷次訊問、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即均否認有講「畜生」之語,足見其偵查中此部分所
述與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不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說過該「畜
生」用語,自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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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