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材
輔 佐 人 陳燕萍 (被告之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材於民國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祭祀公業法
人臺中市陳獻南(下稱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代表人即管理人委
員會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職掌之祭祀公業陳獻
南相關費用核銷文書內容,應核實記載。詎陳佳材明知附表
所示之2張轉帳傳票之支出目的,係用於補助祭祀公業陳獻
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之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陳榮煌(附表編號1,已歿
)及不知情之出納賴鈴鈺(附表編號2),在傳票上之「摘要」
欄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附表編號1)及「派下員變
動」(附表編號2)等文字後,在「核准」欄位蓋章,表示附
表所示各項支出係用於支付派下員變動事務等不實內容,並
將之交付予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作帳,足以生損害於
祭祀公業陳獻南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祭祀公業陳獻南代表人陳忠玉委任告訴代理人廖志堯律
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材(下稱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
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派下員變動和聲請費用是財
務長處理,收取的錢都是委員挪用的,錢是給委員去自強活
動補助旅遊用的。大小章都是在小姐(指祭祀公業陳獻南聘
僱之會計人員)抽屜。附表所示傳票我都沒有經手,也不知
情,傳票製作完會計小姐會收存。又要編祭祀公業管理人委
員自強活動補助費用,派下員大會不可能通過,預算表都是
由會計師編的,派下員清冊整編、變動等工作就是付出勞力
,就是屬於我的勞務費用,我將祭祀公業陳獻南要給我的勞
務費用,直接拿去補助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
,我實際上沒領該費用,所有傳票都屬末端處理工作跟主委
並無關係,既然我沒有不實登載文書的問題,就沒有構成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⑴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於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期間,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代
表人即管理人委員會主任委員,祭祀公業陳獻南於附表所示
傳票上均經不詳祭祀公業內人員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
且核准欄位均蓋印「陳佳材」(方章)或「管理人陳佳材」
(長條章)之印章之事實,有轉帳傳票影本2張、祭祀公業
法人登記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6月25日中市民宗字第
1070015889號函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月17日中市民
宗字第1010001315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5月18日中
市民宗字第1010015395號函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員名冊、
系統表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
50002312號函及檢附之變更後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見他5613卷第43至45頁、交查276號㈠卷第69至121頁
、123至177頁、第179至238頁、259頁、交查276號㈡卷第149
、1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2張所記載提領之金額,確實係用於補
助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之用,與實際轉帳傳
票上所記載之會計科目(勞務費、業務費)、摘要(派下員
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等文字及其支出用途不符,此
亦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2張可稽。
⑵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①就祭祀公業陳獻南印章(大章)、「管理人陳佳材」(長條
章)及「陳佳材」小章部分:
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98年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祭祀公業陳
獻南第二屆代表。祭祀公業的存摺是放在祭祀公業,大章是
由委員輪流保管,小章是個人保管,領錢提款單要大章及財
務長、管理人代表蓋章,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零用金
不需要開會就可以領出,監察人事後會看,大筆或特別的費
用都要委員會開會決定後才能領。我當主委期間,會計小姐
98年起至103年3月是涂亭儀,再來是賴鈴鈺。通常在傳票出
納欄蓋章之人就是會計小姐。我當主委期間,跟銀行提領現
金之提款條及開立支票需蓋祭祀公業、主委、財務長3個章
,蓋章的時候知道該筆錢要作何用,因為傳票上會寫,會計
欄是財務長蓋章,核准欄是主委蓋章,再交由會計小姐作帳
。我擔任管理人期間,關於派下員變動的尋查、辦理等92年
至104年都是我做的,我都沒有跟祭祀公業領錢,帳務名目
上派下員變動的相關費用實際上都拿去給委員做自強活動等
語(見交查276號㈠卷第250、251頁,交查276號㈡卷第21、70
、71頁)。
❷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忠玉偵查中證述:被告擔任主委期間
,要從祭祀公業領不錢出來,要有被告、會計兼管理人陳榮
煌、監察人陳江泗蓋章(見交查276號㈡卷第176、177頁)。
❸證人涂怡萱(原名涂亭儀)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於9
8年到103年7、8月間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會計,祭祀公業
陳獻南的大小章由主委保管,財務長只有蓋傳票,從祭祀公
業陳獻南帳戶領錢,流程是主委會同財務長和監察人一起過
來辦公室,然後過來開立傳票,討論一些事情、流程,主委
、財務、監察要3人一起過來才能蓋章,他們過來要領錢會
先開傳票和支票,如果是領公的錢也是他們3人一起,他們
開好傳票之後我才可以去領錢。只要有要領錢會開傳票,都
是主委、財務陳榮煌、監委陳江泗他們三個會一起(見交查
276號㈡卷第83至9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附表編
號1所蓋「陳佳材」私章是陳佳材本人保管,我不會保管,
也沒有其他人會保管。「管理人陳佳材」的章(即附表編號
2所蓋印)我沒有看過,我也不會保管。主委的私章是由他
本人保管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2、43頁)。
❹證人賴鈴鈺於偵查中(未具結)證述:我擔任祭祀公業陳獻
南會計1年,應該是被告擔任主委的最後一年,陳忠玉作主
委我就沒有做了。我開好支票後,是由主委來蓋章,印象中
一大一小章都是主委保管。我記得那一年主委讓我計算會員
名額,要發車馬費用,結算完之後我看總計多少,開出來由
主委拿大小章過來,我記得還有一個財務長,主委需要知會
他。傳票我自己會在出納蓋章,主委會蓋章,還有一個財務
長會看帳,但我不確定他會不會蓋章等語(見交查276號㈡卷
第83至91頁)。
❺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個人私章是自己保管,長
的職務章是會計小姐保管,祭祀公業陳獻南大章是輪流保管
,領錢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被告既於偵查中已坦承私章均由
其個人保管,此亦與上開證人涂怡萱、賴鈴鈺及證人即告訴
人代表人陳忠玉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查詢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提領情形,有關祭祀公業陳獻南在各該行帳戶確實留存有
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陳佳材」小章,或祭祀公業陳獻
南之大章、「陳佳材」小章及財務長小章,作為提領祭祀公
業陳獻南帳戶內金額之印鑑,且該取款憑條確實蓋有所留存
之印鑑章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
30032024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9月1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43045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406頁),因此,祭祀公業陳
獻南之帳戶於提領金額時,必須同時蓋用祭祀公業陳獻南之
大章、「陳佳材」小章或多加財務長小章,也就是相關人等
需共同會合用印才能領款,且此又牽涉祭祀公業陳獻南財務
之健全及管理,被告豈可能將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之提領款
項所需之「陳佳材」個人小章,任意交給其他會計或財務人
員保管?依上所述,被告「陳佳材」個人小章應是由被告親
自保管無訛。本件縱使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或「管理人陳
佳材」(長條章)並非由被告長期一直保管,然因領款用印
時必須被告在場,並由被告親自在提款憑條上蓋章,則被告
對於提領該款項用章時,當已知悉該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
及以何項目支用該款項?此部分有關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大章
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究竟如何保管、由誰保管
,與被告所應承擔之責任不生影響【因保管祭祀公業陳獻南
之大章或「管理人陳佳材」(長條章),本即屬被告之權責
,被告自應對上開轉帳傳記載之內容、結果負責】。
②有關「業務費」、「勞務費」會計項目與自強活動使用之款
項會計項目(科目)不同,則縱使有自強活動補助使用之款
項支出,至少亦應在摘要欄位據實記載自強活動補助使用之
款項,不得僅使用「業務費」、「勞務費」之會計項目來報
結(僅於摘要欄位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派下員變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既是用於祭祀公業陳獻南
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補助使用,則將之記載會計項目為「業
務費」、「勞務費」,摘要:「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此項記載即屬不實之登載。
③依據卷附之祭祀公業陳獻南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 日記簿104年
12月31日其中有會計項目及名稱記載「業務費」,摘要記載
「本屆委員自強活動補助」(見上開日記簿104年部分第24
頁),顯然祭祀公業陳獻南帳戶內之款項亦可用於自強活動
補助使用,並非要在摘要項下假借「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名稱,做為支出之名目。因此,被告辯
稱:自強活動補助費用摘要都是記載「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派下員變動」等名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同時被告
也沒有祭祀公業陳獻南派下員大會或有關理監事會議之決議
可依,此部分辯解無可採。
④被告辯稱,附表所支出之費用係其個人製作「派下員法人清
冊整編」、「派下員變動」所應得之金額,其將之領出後再
交予派下員作為自強活動補助使用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
出由其個人支出自強活動補助費予祭祀公業陳獻南之任何單
據證明,已難採認其此項抗辯屬實。況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為
屬實,亦與其所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成立無關。
⑤綜前所述,轉帳傳票上既經被告核准(或知悉、同意),惟
實際上卻用於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委員自強活動補助,顯
與原有記載之用途不合,卻仍於核准欄位蓋章,並交付會計
人員作帳,對祭祀公業陳獻南而言,即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至他人是否因相同情形亦可能涉案,則屬另一問題,
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也不是本院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⑶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輝雄、陳景岳、林孟宗
等人所要證述之部分,與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之結果,及被告
是否成立本件犯罪,均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
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公訴意旨僅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之
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諭知被告可能涉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原審㈡卷第221頁、本院卷第
44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擔任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期間,明知欲動支
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款項,應於傳票上如實登載事由,亦明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票款項均用於自強活動而非派下員法
人清冊整編或變動,竟於傳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加以核准,
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陳獻南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無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原審㈠卷第13頁)。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㈡卷第52
、230頁),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傳票犯行,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距甚 久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所行使之不實傳票,均已交付祭祀公 業陳獻南之會計人員而不再屬於被告,不另宣告沒收。本院 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會計科目 摘要 會計科目 摘要 傳票上蓋章之人(欄位) 原判決主文 1 101年7月3日 60萬元 勞務費 派下員法人清冊整編 銀行存款 兆豐甲存 (核准)陳佳材 (會計)陳榮煌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3月28日 15萬元 業務費 勞務費 派下員變動 華南乙存 領現支出 (核准)管理人陳佳財 (覆核)陳文雄 (製單)賴鈴鈺 陳佳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