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679號
TCHM,112,交上易,67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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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履行調解條件。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應係受有重傷害,原判決適用法
條有所誤會。
  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
  20002290號函覆:「丙○○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
  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
  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則告訴人右
  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縱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然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況告訴人所受創
  傷性截肢之傷害係屬重傷害,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是認。
 ㈡被告應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
  被告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
降低,在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街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通過之告訴人,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已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及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違法。
 ㈢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既就告訴人所受是否係重傷存有疑義,即應送請鑑定,
然原審未送請鑑定,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
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查告訴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告訴人除須扶養該
2人外,雙親亦已高齡,均仰賴告訴人工作並照顧。今告訴
人突逢巨變,所受之痛苦甚深,被告係酒駕撞傷告訴人,致
告訴人截肢重傷,卻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判決
僅就被告所犯醉態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得易科
罰金,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㈤综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請求上訴,經
核係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之理由(詳如附件一),
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另告訴代理人嗣後具狀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經治療
,右足截肢狀態仍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對告訴人所從事
之電腦架設維修及外送員等工作影響甚鉅,且告訴人截肢
態已達症狀固定,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致右足第一 、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
一肢之機能,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語。
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
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
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2.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
90號函覆以: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第一、二趾創傷
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然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3趾仍均
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之肢體功
能縱有影響,應尚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或嚴重減損效用之程
度;況嗣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
,製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95-199頁),
該報告指出:⑴個案已經截肢,且中國附醫骨科診斷書確認
右足截肢狀態將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通過勞保失能認定
(第10等級),堪認已達症狀固定。⑵個案於112年12月7日
至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接受鑑定,目前仍有走路不便,平衡
感差,無法爬梯,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
⑶下肢功能評估:步行需輔助,走路因右足疼痛步伐不穩,
須以枴杖輔助行走。使用美國骨科醫師學會下肢問卷(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得分顯示有中度程度之限制。⑷
感覺與肌力評估(兩側):無顯著異常。⑸下肢長差異(Lim
b length discrepancy):無顯著差異。⑹關節活動度:右
足第3-5趾因疼痛主動屈曲伸展受限,但被動活動無受限。⑺
大小腿圍:大腿圍(膝上10公分):無顯著差異。小腿圍:
無顯著差異。⑻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
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
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
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等級係基於評級當
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
⑼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中國
附醫診斷書及勞保失能診等級,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右足第
一、二趾截肢後活動障礙,影響走路與平衡感,無法爬梯,
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6%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00歲)
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13%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右足第一、二趾截肢之傷勢
,固為永久性之傷害,無法藉由復健回復正常機能,惟肌力
及大小腿圍均無顯著差異,顯未因右足2趾截肢而導致肌肉
萎縮,是以目前雖走路不便、平衡感差,無法爬梯、久蹲,
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然尚非不可透過復健方式強化肌力以
改善上述受影響之能力,因而經綜合評估結果,認告訴人勞
動能力之減損為13%,顯然未達嚴重減損該右下肢之機能,
故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前揭說明,又非同
條項第6款規範可資適用,故難以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
 3.另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舉出之數
案判決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該等案例事實均
係被害人受有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而經認定為重傷之情形,因
此本案告訴人所受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應屬重傷等語。惟此
部分所引另案判決及起訴書之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
核與本案告訴人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
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他
案既非與本案情節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
束之效,更無從據此逕行推論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屬重傷,
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4.至公訴意旨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送請鑑定
,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
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審公訴檢察官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前揭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函文後,並未主張告訴
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或對是否構成重傷有所疑義,而係主
張本案為普通傷害,起訴法條仍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
卷第259頁),亦未聲請將告訴人是否構成重傷送請鑑定;
且同前所述,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報告仍足認告訴人
之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是原審未就此部分送請鑑定,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送鑑定之應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
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所載),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如附件二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且已
賠付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第二項)
,故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
一情,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亦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且告訴人受傷甚重,原判決
之量刑及定刑均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
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宣告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判決,應能知所警惕,慬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55分止,在臺中 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 0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幹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車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並於同日1時20分許,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59頁、 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1至32頁、第107至10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暨檢附病歷(見偵卷第25 、33至35、39至51、55至65、115、131至133、149頁;本院 卷第77至80、87至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 本案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 交通之安全,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竟疏未暫停讓車而貿然通過該路 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足第一、二趾 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就醫之事實,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外,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 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 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 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 ,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 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 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 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是 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 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 傷害甚明。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 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乙 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 )在卷可考,雖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 3趾仍均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 之肢體功能縱有影響,亦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 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尚非達一肢以 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覆以:告訴 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 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 療進一步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一肢以上之 機能「重傷害」程度,依前揭說明,又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 可資適用,故難以前開函文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係促請檢察官 注意,檢察官既未變更起訴法條,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刑 法上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 、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猶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 顧,果因注意力降低,復因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忽而 肇事,乃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 尚非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廣告公司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暨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無任何不法前科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茲查,被告固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 日後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輕 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 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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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