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3年度,126號
TPHV,113,非抗,1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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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6號
再 抗 告 人 直欣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輝
共同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浩威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乃屬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訴請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
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2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
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即相對人幕後世豐
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詐騙後所簽立,伊與相對人間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
示,竟聲請本件票款執行獲准,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
票上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記載
為相對人,相對人復表示業為付款提示惟未獲付款等情,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處分卷9至15頁),則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之形式,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尚無欠缺,認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其適用法規要無錯誤。至系爭本票是否受詐騙
而簽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未提示付款而
不備追索權要件,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原則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1 112年11月17日 1300萬元 未載 112年11月17日 2 113年1月9日 600萬元 未載 113年1月9日 3 113年3月11日 52萬元 未載 113年3月11日 4 113年4月2日 260萬元 未載 113年4月2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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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直欣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