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3年度,30號
TPHV,113,重家上,30,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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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曉琪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豐駿等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4464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其依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結果辦 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下同)423萬6900元(1694萬7600元〈原審卷第115至116 頁〉×1/4),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446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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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