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勳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亦不得
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具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所定特別代理權、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
訴訟代理人梁繼澤律師、陳為勳律師,有委任書可佐(本院
卷第143頁),二名律師自有代上訴人收受判決及為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權限。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二名律師(本院卷第275、277頁)
,即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
期間,至同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提
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