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3年度,46號
TPHV,113,重再,4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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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審原告 邱泳松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正文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2,7
61元,有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7,526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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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