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3年度,39號
TPHV,113,重再,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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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陳麗虹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再審 被告 邵治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該裁定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裁判書、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3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
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主張伊及胞弟陳寶興於97年底,向合輝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
500萬元買受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54)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再審被告名
下,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惟再審被告擅於105年12
月27日更換門鎖、阻擋伊入內、拒絕返還伊所購買而置於屋
內之物品(下稱系爭房地內物品),並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
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本息;備
位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5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為伊
全部敗訴之判決,但前訴訟程序未依伊提出之證據認定伊與
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伊所有,原確定判
決卻未說明如伊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物品
之理由,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
前訴訟程序未審酌98年8月20日房屋款350萬元副聯發票、收
聯發票、瓦斯外線發票(下分稱房屋款副聯發票、收執聯
發票、瓦斯線發票)、發票人為再審被告之98年1月1日支票(
下稱再審被告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又未依伊聲請傳喚證人林政修
曾信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
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臺北地檢署亦已對再審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



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 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4日因買賣而登記所有權人 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 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再審被告要送小 孩出國及要競選牙醫公會理事需要財力證明,故提供系爭房 地頭期款給再審被告,及考慮再審被告為醫師身分,可取得 較佳貸款方案,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云云,然 再審被告之子女早於93、96年已至加拿大留學,並無於98年 間提供財力證明之必要,財團法人台南市牙醫師公會出具之 證明書亦表示競選牙醫師公會理事不須財力證明,則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均與客觀情形不符,其所主張可取 得較佳貸款方案云云,亦無任何舉證;且再審原告就兩造約 定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又不知返還系爭房 地之條件,與一般人購買高價值之不動產均再三考慮、慎重 其事,對於購屋過程應印象深刻之常情有違;又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其繳納貸款證明,為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於98年1月匯款給再審被告200萬元、 150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系爭房地買賣時間為98 年7月29日不合,且前開200萬元、150萬元應為再審原告於9 8年1月1日向再審被告借票350萬元之還款;另再審原告亦未 擔任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 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再審原告與系爭房地有何利害關 係;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支付室內裝潢、管理費、房屋稅、 水電費之單據,僅能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地有支付費用,無從 認與借名登記有關,且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保固卡、火 災及地震保險單正本、合輝公司售後服務卡、購買房地所需 繳納之頭期款、契稅、印花稅、持有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地 價稅、房屋稅、產險、水電費等收據,與證明擁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關係更密切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 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占有 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再審原 告主張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其於85年2月1日至104年1月5日共匯款5,922萬5, 979元給再審被告,可見其有給付系爭房地款項云云,然再 審原告於該案稱上開款項為借款,再審被告則於該案稱上開



款項是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票後將票款匯入、或還款給再 審被告,則上開款項往來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與系爭 房地無涉,再審原告請求返還購屋款本息,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而無理由,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原 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 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就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事實已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 法則,再審原告所陳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 當否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再審理由云云,並非有憑。
 ⒊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 止,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7,290元本 息,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購屋款3,500萬元 本息,均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自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其所有,原確 定判決卻未說明如其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 物品之理由云云,實屬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為爭 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 合,自屬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房屋款副聯發 票、收執聯發票、瓦斯線發票、再審被告支票,均已於前訴 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7、415、361至363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 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又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林政修曾信龍,未斟 酌使其受較有利判決證物之情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 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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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