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 訴 人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
蔡政文
張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4,0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0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