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賴肇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民裕(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慧敏(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菁(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碧華(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曉雯(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楊幸佩(即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民裕、楊慧敏、楊碧菁、楊碧華、楊曉雯、楊幸佩為被上訴人楊任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楊任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113年9月24日宣判前之同年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楊民裕、楊慧敏、楊碧菁、楊碧華、楊曉雯、楊幸佩等
6人(下稱楊民裕等6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
2月27日函可稽。是本件自應由楊民裕等6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