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俊傑
劉蕙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銘有律師
追 加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而言。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
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羅東分局之員警吳文志於
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前往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貓里武淵橋
(下稱系爭路段)處理訴外人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吳文志
處理事故後未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保管或移置藍林旭遺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離去,違反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8點、第60點、第61點、刑事鑑識規範
第17點及警察勤務條例第2條、第11條規定之義務,致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彥文於同日晚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為閃避停放於橋上之系爭機車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
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應賠
償上訴人林俊傑新臺幣(下同)332萬4,198元本息、應賠償
上訴人劉蕙美345萬0,153元本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卷第7、9至10、433頁)。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
告,請求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應各給付上訴人林俊傑332
萬4,198元本息、上訴人劉蕙美345萬0,153元本息,如任一
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三、上訴人稱原訴涉及之相關事故鑑定等證據資料可於追加之訴
相互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惟查,原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員警處理藍林旭跳橋自殺事故後
未封鎖現場、設置警戒、保管或移置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之
子林彥文行經現場為閃避系爭機車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
死亡,被上訴人員警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而追加之訴係主張
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二者基礎事實並非
同一。況宜蘭縣政府於原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於本院始被
追加為被告,而上訴人未敘明追加之訴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
,亦未得其表示同意追加,應認已損及宜蘭縣政府之審級利
益並有害其防禦權保障。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宜蘭縣政
府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首開規定不合,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