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鴻文
陳崇文
上列上訴人與林惠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鴻文、陳崇文為上訴人陳龍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
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
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本件原上訴人陳龍瑞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嘉文、陳鴻文、陳崇文為其全體
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
頁)。陳嘉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對立
之被上訴人關於原應承受陳龍瑞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陳鴻文、陳崇文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