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何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博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86,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4,348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4,
348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