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金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0,
0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9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