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信貴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陸拾萬伍仟零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起,其餘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將所有門牌基隆市○○
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擔任店長
之「基隆休閒舞場」(下稱基隆舞場),租期至107年10月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
年6月14日止,仍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
、C、D、E、F、G、H、I、J部分(面積560.13平方公尺)所
示範圍(下稱系爭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1萬
4124元,及其中451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4月14日起,其餘39萬947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
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就上訴人之反訴則
以:上訴人明知無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而為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伊縱將系爭房屋部
分出租他人,惟屬伊與基隆舞場間履約爭議,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10月2日起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基隆
舞場,伊於經營期間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範圍,非無權占用
。倘認伊受有不當利益,租金應按月以10萬元計算。另被上
訴人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期間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
由伊墊付計30萬78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22日起將系爭房屋部分出
租他人,致基隆舞場每月收益減少8萬元,伊因此受有162萬
3786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若認伊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屬伊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
費用,並以上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
銷,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3萬1586元
及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
萬1586元,及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將該
房屋出租予兩造合夥經營之基隆舞場使用。被上訴人前以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範圍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該範圍,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命上訴人應將該範圍內個人物
品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並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下稱另案),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將該範圍返還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另案確定判決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至23、49至63、22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範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91萬4124元,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萬1586元,各為對造所拒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以個人物品無權占有系爭範圍: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範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範圍內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予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0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兩造於另案確定裁判攻防之重要
爭點為上訴人有無以個人物品占有系爭範圍之正當權源,經
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
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以個
人物品直接占用系爭範圍,又非基隆舞場之輔助占有人,與
該舞場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涉,況被上訴人雖曾
授權上訴人自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經營舞場事業,
然期滿後並未繼續授權,且於107年10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將舞場內私人物品收拾、遷出,上訴人對於107年10月2日後
,舞場並未與被上訴人簽定租約乙情,亦不爭執,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範圍,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範圍內之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為有理由,有另案確定判
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
案卷宗核閱無訛,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顯失公平,或
另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基於訴訟
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另案確定裁判所為之上開
判斷,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出基隆市消防局108年10月9日基消大
一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消防防護計劃書、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57至410頁),主張有足以
推翻另案確定裁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基
隆舞場登記負責人,基隆舞場地址設在系爭房屋,復未辦理
停止或歇業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5
頁),被上訴人為免受罰而依消防法規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逕認被
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日後繼續供基隆舞場使用
,參以上訴人曾以基隆舞場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自107年1
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之要約,但未經被
上訴人承諾等情,有經上訴人用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48頁),益證被上訴人自107年10
月2日起無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基隆舞場,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據,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職是,上訴人主張
有足以推翻另案確定裁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云云,並不可取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91萬287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
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範圍,已如上㈠所述,且上訴人至112年6月15日始將
系爭範圍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上訴人前開無權占有系爭範圍期間,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占用系爭範
圍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
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
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
者之承租人而設,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
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
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
額之必要。查上訴人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範圍,係作為基隆
舞場營業使用,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租金即不受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之限制。原審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租金,經該所
以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評估,認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
至108年9月每月租金13萬2862元、108年10月至109年9月每
月租金13萬3977元、109年10月至110年9月每月租金13萬514
6元、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每月租金13萬6357元、111年10
月至112年6月每月租金13萬9131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範圍期間,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13萬元,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抗辯應以每月租金10萬元
為計,並不可取。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806.67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陽台)面積13.08平方公尺,合計819.75平方公尺,
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範圍面積
為560.13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
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占有系爭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501萬2870元【計算式:(13萬元×560.13/819.7
5×56)+(13萬元×560.13/819.75×13/30)=501萬2870元】
。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交付10萬元予伊,
並同意自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扣除(見本院
卷第128、16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計
491萬2870元(計算式:501萬2870元-10萬元=491萬2870元
),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780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某甲為某乙清償債
務,縱非基於乙之委任,然乙既因甲之清償,而受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若乙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甲自得對其主
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⒉查,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管理費共
30萬78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管理費本應由其繳納(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管理費債務,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萬780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7800元,要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
仍代墊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惟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
條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直接當事人間,原無債務而
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本件系爭房
屋管理費之直接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
員會確實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付
該管理費,並非明知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2萬3786元,為不可採
: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他人,致基隆
舞場自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每月收益減少8
萬元,伊因此受有162萬3786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基隆舞場
,縱有將部分租賃物出租他人之情事,然屬被上訴人與基隆
舞場間之履約爭議,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他人,
並非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之行為,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執
行合夥事務費用,為無理由: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所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即14分之9償還此部
分費用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以個人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上訴人因此所負之債務,顯屬其個人債務,非屬執行合
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返還此部分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所明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91萬2870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管
理費30萬7800元,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均屆
清償期,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債權金額為46
0萬5070元(計算式:491萬2870元-30萬7800元=460萬5070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已無債權可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60萬5070元,及其中451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4月14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其餘9萬1670元(計算
式:460萬5070元-451萬3400元=9萬1670元)自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47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萬7800元、162萬3786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 反訴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