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250號
TPHV,113,重上,25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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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吳謝美珠(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懷恩(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豪(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仁和
高燦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新北市○○區
○○段○○○、○○○之一、○○○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以前即已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之000-1、000-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坡(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5日死亡)耕作,並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詎吳
慶坡自81年間起即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
林鎮(市)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申請領取獎勵農地造林
補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而造林,此與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耕作」之要
件不符,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吳慶坡於81年間種
植樟樹而造林時起即屬無效,縱吳慶坡仍於92、98、104年
間申請續訂租約,仍不能使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且
吳慶坡自81年間起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迄今已超過1年
以上,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租約事由,伊已於110年2月19
日以「租約註銷及終止登記補充理由書」(下稱系爭補充理
由書)向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2月20日送達予吳
慶坡,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退步言之,吳慶坡配合政府獎
勵造林政策已於100年底期滿,期滿後吳慶坡及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長達十餘年來未於系爭土地上改種得定期收穫之
農作物,與三七五條例意在扶植及保障佃農得以穩定耕作
以獲取生活所需之立法意旨有違,即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2項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情事,亦有三七五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原因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不願向樹林
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以除去伊法律上不安地位。又樹林區公所
現存有系爭租約之註記,且吳慶坡及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發生
無效或終止事由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系爭土
地上仍存在樟樹及所遺留之各種雜物,顯已妨害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向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
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曾至吳慶坡夫婦位於臺北市○○路住所
商議系爭土地共同開發或出售價款補償等方案,並提出開發
企畫書供參,斯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係長年種植樟樹之事
實,且默示同意吳慶坡種植樟樹,嗣被上訴人於107至109年
間更透過仲介許添清吳慶坡之子吳志豪轉知欲出售系爭土
地及洽談補償事宜,完全無欲與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被上訴人既先於109年9月2日寄發律師函,表明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給付吳慶坡補償金,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自無從再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亦無從再以系爭補充理由書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長
年種植樟樹,且近十年來均依循給予補償金之方向洽談收回
系爭土地事宜,詎事後為規避給予補償金之義務,翻異先前
之言行而選擇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㈡吳慶坡從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或交換耕作,囿於客觀上灌
溉水源不足無法種植稻米,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423條規
定提供灌溉水源,為配合政府政策,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耐
旱之園藝觀賞作物即樟樹,非屬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之造
林行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視為作
農業使用」;且於100年間獎勵造林補助期間屆滿後,因現
場渠道仍無穩定水源得以進行農業灌溉,吳慶坡遂於系爭土
地上延續種植樟樹,亦有定期進行清除雜草、施肥等行為,
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有間,是系爭土
地持續農作至今,與造林獎勵補助期間經過與否無關,故被
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無
理由。
 ㈢倘系爭租約關係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單獨持確定判決申請註銷系
爭租約登記,自無聲明請求伊辦理之權利保護必要。又因被
上訴人尚未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收到補償金之前並無交還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㈠被上訴人於80年之前將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吳慶坡耕作
,並簽訂系爭租約;000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5日分割出000-
1地號,亦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後
於每屆滿6年均有續定租約,於104年間經樹林區公所以104
年3月17日新北樹民字第1042297755號函核定就000及000-1
地號土地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5頁);000-2地號土地係於108年
5月6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
二第29頁),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見本院卷第120頁
)。
 ㈡000-1、000-2地號土地係於75年1月20日變更劃定為道路用地
,000地號土地則於90年3月30日變更劃定為乙種工業區,有
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385至390頁)。
 ㈢吳慶坡承租000地號土地後,自81年起至100年止係向樹林
公所申請獎勵農地造林補助,同時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植樟
樹、經營造林行為,因符合造林樹種如樟樹等及每公頃成活
率達規定標準(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2頁),已據以向樹林
區公所領取獎勵補助金。又自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就系爭
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Google網站
自99年至10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於109年10月3日、110年1月30日
、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
15頁)觀之,該樟樹多年以來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
 ㈣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
補助(償)(見本院卷第271頁)。
 ㈤被上訴人係委任陳思合律師以109年9月2日109年度曜字第109
09020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3至
25頁),吳慶坡係於109年9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8頁
)。
 ㈥被上訴人嗣於109年間以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
由,檢附系爭律師函向樹林區公所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3至28頁),復於109年12月4日提出「
租約終止登記理由書」,仍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9至36頁)。吳慶
坡則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租約終止登記陳述意見書」,
表示牽涉租佃爭議,被上訴人逕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登記於法
無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59頁)。
 ㈦吳慶坡係於110年1月12日委由訴外人李佾達檢附資料向樹林
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程序,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67至175頁)。
 ㈧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月28日向樹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請租佃爭議調解(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復於110年2月
19日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主張系爭租約業因吳慶坡
81年間種植樟樹、無自任耕作事實,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或終止,並於110年2
月20日送達予吳慶坡代理人吳茂榕律師,有該書狀、回執及
投遞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53頁)。
 ㈨被上訴人與吳慶坡係於110年2月24日在樹林區公所調解不成
立,移請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新北耕地租佃委
員會)續行調處(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0頁)。嗣經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樹林區公所民政
課、經建課及工務課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
年3月17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
之農作物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有土地現場
耕作情形勘查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9頁)。被上
訴人與吳慶坡於110年9月17日在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
處,調處決議為系爭租約應予註銷,惟吳慶坡對於該調處結
果不服,遂由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
,將本件移送原審法院續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9頁
)。
 ㈩吳慶坡係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
」情事,是否有理?
 ⒈按三七五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
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所謂耕作,係指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
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承租人以改善居住、育樂環
境所種植之樹種、花卉等園藝作物,仍應定期收穫,始屬租
耕作農作物之範疇,否則,倘承租人施人工於出租人之土
地上種植樹種,待樹種成樹後,始進行採伐收獲者,即屬經
營造林,顯非自任耕作。是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
耕作」,必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栽種農作物,倘所種植者
非屬農作物,且非以按期收穫為目的者,即無耕地租賃之適
用。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吳慶坡於81年間因政府實施獎勵
農地造林政策而申請農地造林,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樹林地政事務所
樹林區公所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年3月17
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之農作物
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參不爭執事項㈨)。
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有獎勵農地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
耕地內造林之行為,既非三七五條例所准許,且承租人就是
否於承租之耕地內進行造林行為乙節本有自主決定之權,自
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為由而免除其於耕地內應自任耕
作之責,是承租人縱因配合政府獎勵造林措施而於承租之耕
地上種植林木,仍與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任
耕作情形有間,足認吳慶坡自81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
植樟樹之造林行為,已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樟樹亦屬園藝景觀樹種,符合農作物之範疇,
吳慶坡曾於87、88年間出售數棵樟樹苗木供他人作園藝景
觀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上訴人就吳慶坡曾出
售樟樹苗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樟樹之出產物為樟腦、樟
油、樟葉,乃森林副產物,亦無按季或按年之特定採收期可
言,自非農作物。又依獎勵農地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第7點
規定:「農地造林應以集團造林為原則」、「依本要點獎勵
造林者,應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除速生樹種外,在造
林後6年內不得砍伐,砍伐時應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有關
規定辦理;造林後如林木生長過密時,得出售部分苗木供綠
化美化環境之需,並得補植育成複層林,以利逐年擇伐」(
見原審卷二第205、208頁),可見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栽種
樟樹,並申請獎勵補助,依前揭要點,於6年內不得砍伐,
且除非林木生長過密,否則不得出售苗木供園藝使用,則樟
樹自非一般農作物,而屬造林,且所謂「吳慶坡於87、88年
間出售樟樹苗」核與前揭要點規定有悖,非為可採,難認其
種植該等樹木係出於園藝觀賞之農業經營目的,自不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辯稱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款「利用自然資源、農用
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
之事業」所謂農業之定義,及同法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
書之綠色生態行為,仍屬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耕作
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43
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
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農民生活,增進其生活技
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均係為
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設之規定。依據主管機關相關文獻之記
載,推行耕地減租政策,係鑒於當時台灣經濟倚重農業生產
,農業人口佔就業人口半數以上,大多數之農業生產者為雇
農、佃農及半自耕農,農地資源集中於少數地主手中,而部
分佃租偏高,租期並不固定,地主任意撤佃升租者有之,以
致租權糾紛經常出現…政府乃於36年3月20日以從字第一○○五
○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
十五計算,惟因當時之土地法未有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推行
法令不力,上開訓令形同具文;38年4月14日公布實施『臺灣
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
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
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
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進行全省
租約總檢查、糾正違約收租及違法撤佃事件、辦理換約及補
訂租約,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因仍有地主以減租後收益
降低,強迫撤佃,司法機關沿用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無法解決
訟爭,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即於40年6
月7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三七
五條例為保障佃農權益,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
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
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之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
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
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保護佃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
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
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
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
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非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
則所不許」。
 ⑵由上可知,三七五條例係考量耕地之承租人(佃農)原為經
濟上之弱勢,政府為保障佃農、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
會之基本國策,方採行三七五條例,對於耕地承租人設有多
項保障規定,另嚴格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
約,收回耕地,而對於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所為相當限
制。至於農發條例第3條雖規定農業包括「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
休閒之事業」,惟依該條例係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第1條
揭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
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
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之立法目的,足認三
七五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立法時空背景之社會
狀況皆不相同,自不能以農發條例第3條對於農業之定義,
擴張解釋三七五條例第16條所定自任耕作可包括經營造林之
行為。亦即三七五條例係為扶植佃農得以穩定耕作、按期收
穫農耕出產物而得以溫飽之基本國策所制訂,已使耕地出租
人受有收回土地之嚴格限制,故規定耕地承租人需自任「耕
作」,而非從事任何農業行為即為已足;若將自任耕作解釋
擴張及於造林行為,則耕地承租人於造林過程中無從按期收
穫出產物以維持生活,已與三七五條例制訂之初衷有違,並
得於造林種樹後不予砍伐,留存永生永世以達形式上維持農
業使用現象,實則坐等耕地出租人前來協調給予補償金,顯
與三七五條例保障佃農需要農作按期收穫以維持生活、避免
地主任意收回土地或調漲租金之立法目的有悖,更是對耕地
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的無理限制。是本件系爭租約為耕
地三七五租約,並非一般租用土地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吳
慶坡有何定時、長期施用勞力於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上,其種
植樟樹亦非按期收穫賴此維生或提高所得,核與上開三七五
條例係為保障弱勢佃農而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土地之
立法目的不符,自無再受三七五條例保障之必要。從而,吳
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已難認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6
條第1項自任耕作之情形,堪以認定。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欠缺灌溉水源一事,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
管理處函覆表示:「系爭土地皆位於本處○○工作站○○水利
小組灌溉區域受益地,經由本處轄管○○○支線引灌,惟其水
源取水口因93年間艾利風災毀損,現況係引用該支線渠內之
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耕作」(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處確實執行現況勘查,因都市發展之故,本處轄管渠道
倘喪失農業灌溉排水功能後,因渠道輸水能力仍在,故各縣
市政府、區公所仍會將渠道作為『都市排水』使用,以排放社
區生活污水、雨水逕流等水體,本處都市型工作站轄區渠道
多有此情況。至於水渠內水體因無穩定來源,未必有足夠水
體供灌,惟本案3筆土地現況為旱作栽植,所需水量並未如
水田之需求如此巨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系
爭土地仍有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得以種植甘藷、玉
米等定期收穫之耐旱作物,並非完全無水可用;而種植作物
本非限於稻米一途而已,任何得定期收穫之農作物均屬之,
吳慶坡遇有水源不穩定情形時,仍得改種耐旱作物以符合
自任耕作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要件,非能以欠缺灌溉水源
為由而進行造林行為;況上訴人自承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
,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補助(償)(參不爭執
事項㈣),且系爭土地上目前樟樹成林,並非無水可用以致
寸草不生之情況,上訴人辯稱吳慶坡因欠缺穩定水源無法種
植稻米,不得已僅能種植樟樹,符合自任耕作情事云云,非
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
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
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
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
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
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耕地三七五租
約清理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符合未自任耕作之情,依三七
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
租約事由,伊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吳
慶坡係自任耕作,系爭契約並無無效事由,且因系爭土地經
編定為非耕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伊不願
意配合辦理租約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以致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仍有
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配合辦理註銷耕地
租約登記,而依前開清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須持法院確
定判決,始得單獨向樹林區公所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故
被上訴人勢必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倘
獲得勝訴判決,方能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應認被上訴
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及私法上權
利受侵害危險之必要,自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耕地租佃,承租
人應以耕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即屬不
自任耕作。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
而言。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
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
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
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
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
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吳慶坡自81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係屬造林行為,
顯與自任耕作之定義有違,則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是被上訴人以吳慶坡未自任耕作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租約已自吳慶坡
於81年間造林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從再於109年間終止
已失效之系爭租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系
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不得嗣後再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
 ⒈三七五條例之規定乃限制耕地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
使,以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之目的,倘承租人未能自任耕作
,即有違三七五條例立法之宗旨,自應令租約當然歸於無效
,解除對出租人之權利限制,此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與出租
人權利之行使無關,故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難認有違
誠信原則可言。
 ⒉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門口鐵門上鎖照片2紙(見本院
卷第449頁),表示現場常年上鎖,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土地
勘查使用情形,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在90
幾年間即已知悉現場種植樟樹,並願支付地上物補償金云云
,無非係以吳慶坡配偶吳謝美珠之當事人訊問內容為憑,惟
吳謝美珠乃陳述時間過很久,90幾年間去伊臺北家中找伊夫
妻談土地共同開發的人數大概5、6個,去的人是誰伊真的不
記得(見本院卷第356、35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0
幾年間找吳慶坡洽談開發案並知悉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一事;
吳謝美珠自承系爭土地附近的000地號是吳慶坡自己的地
、位於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是卷內「開
企劃書」(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即有可能係土地開發
商或仲介人員為整合鄰近土地而提出之說明,其中雖記載「
本街廓地上物多植有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惟
上開企劃書所欲整合之範圍為「樹林市○○段○○區」(見本院
卷第331頁),並非僅有系爭土地,是依上開企劃書觀之,
尚無法知悉種植樟樹之區域即當然為系爭土地;吳謝美珠
稱被上訴人於前揭洽談開發案後有至樹林的農舍找伊夫妻,
亦有承諾將來土地處理會賠償土地及樟樹的賠償款(見本院
卷第357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467頁),
揆諸吳謝美珠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前往樹林農舍之時點,
且斯時並無土地買家,被上訴人又長年居住國外(見本院卷
第349至351頁),應無特意前往拜訪吳慶坡夫妻並提及補償
金之必要,是吳謝美珠前揭所稱僅為其片面之詞,礙難採認
;又訴外人許添清雖曾於107年間仲介聯繫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然依許添清吳志豪之對話紀錄觀之,許添清表示「感
謝上次志豪哥的幫忙找買方客戶,經過這段時間的努力總算
有個好消息」(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沒有要出具授權書給仲介,導致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見本
院卷第419頁),可見仲介許添清應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與
吳慶坡接洽,而係吳慶坡找到潛在買家,告知仲介許添清
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進一步洽談,是上訴人辯
稱兩造已有補償之明確協議云云,非屬有據;至於許添清
吳慶坡要求「地上物補償費用寫清楚」(見原審卷一第32
1頁),亦未明示該「地上物」即指樟樹,是被上訴人主張
因未能任意進出系爭土地勘查,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作何使用
等情,尚堪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吳慶坡種植樟
樹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不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且已有
補償協議,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核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得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向樹林區公所辦理
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
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吳慶坡之全
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
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尚有吳慶坡生前所
栽種之樟樹,業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由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如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契約之一方即
可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註銷登記,無須得他方同意。而
本件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既經本院判決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
於本判決確定後持之單獨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登
記,自無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無效後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請求吳慶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塗銷
租約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暨應塗銷租約註記等情,乃出於 同一經濟目的,應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核計裁判費,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本院並未變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 結論,僅廢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租約註記部分,自不 影響上訴人應負擔原審全部裁判費之結果,爰無將原審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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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