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36號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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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
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同年11
月27日復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判命魏羚恩給付上訴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本息;賠償上訴人自111年
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損失22萬5,000元;自112年
1月1日起至上訴人所有房屋經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時止,按
月賠償上訴人2萬5,000元。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1月27日
復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在同聲明項下追加宋青霖為被告,並
請求宋青霖應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本息,且另追加魏羚
恩、宋青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
4-3、295、384至385頁)。經查,魏羚恩就上訴人之訴之追
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且原審僅就魏羚恩
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所有房屋修繕為判決,上開
魏羚恩、宋青霖追加之訴部分,既未經原審審判,自嚴重
影響魏羚恩、宋青霖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之追加,依上揭說
明,均屬未合。
二、上訴人雖以宋青霖原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下稱12樓之3 房屋)為其所有遭滲漏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上階層房屋
,並緊鄰發生滲漏水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其於本件起
訴之初曾以宋青霖為被告起訴,嗣雖撤回對宋青霖之起訴,
魏羚恩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經宋青霖移轉登記為12樓之3房
屋所有權人,經其知悉後追加變更為被告。魏羚恩並未異議
,且自陳與宋青霖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程序參與並無缺漏
,復表示:書狀內容援用宋青霖答辯一狀、答辯二狀,並爭
執漏水原因及修繕排除方法,已就本件滲漏水之責任誰屬為
實體答辯,其在本審對魏羚恩追加部分,不礙於魏羚恩防禦
權之行使云云,執為對魏羚恩追加之理由。然原審就系爭房
屋滲漏水之原因,囑託為鑑定時,魏羚恩尚非被告,就鑑定
單位、待鑑定事項、鑑定方法均未參與,此由上訴人於111
年3月28日在原審表示撤回宋青霖之訴,原審於同年5月27日
發函囑託訴外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雖於同年
11月10日曾再度追加宋青霖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容忍進入12
樓之3 房屋進行修繕,於112年3月9日始具狀追加魏羚恩
被告,相關筆錄、囑託函、民事訴之追加狀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足按(見原審卷第47、97、159、325
頁),上訴人所陳其在本審對魏羚恩追加起訴未妨礙魏羚恩
防禦云云,已屬未合。況上訴人經原審詢問追加被告(當時
為宋青霖)部分是否僅要求容忍進入12樓之3房屋修繕,而
不併請求修繕系爭露台及損害賠償,為肯定答覆(見原審卷
第174頁),嗣直至變更魏羚恩為追加被告,且經原審終局
判決後,向本院上訴,均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顯見上訴人
在原審即知其可能請求12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修復滲漏水、
損害賠償,但未有合併請求之意。上訴人在本審突又為此部
分之訴之追加,亦失誠信而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就追
加宋青霖為被告部分,則以宋青霖在原審已就本件漏水訴訟
之重要爭點,漏水事實及上訴人之主張均充分進行實質答辯
魏羚恩復陳稱系爭露台之更換地面磁磚工程係宋青霖所為
,自得為訴之追加云云,為其追加理由。然宋青霖於原審僅
曾就鑑定前漏水是否為露台滲漏所造成,對於鑑定後之數值
表示意見,有原審答辯㈠狀、答辯㈡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
39、219至223頁),就上訴人根據魏羚恩所述宋青霖因更換
露台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應負賠償責任,所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部分,未曾於原審為何攻防。上訴人在本審對宋
青霖追加起訴,自有害於宋青霖之防禦及審級利益,是項主
張,顯不可取。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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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