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0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原 告 糠雅妍
被 告 林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鳳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糠雅妍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劉秀鳳、糠雅妍(下分稱姓
名、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帳戶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商旅,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范志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實行詐騙,致使糠雅妍、劉秀鳳因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糠雅
妍因此於111年7月4日10時48分、同年月5日9時31分、同年
月6日9時陸續匯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劉
秀鳳則於111年7月6日15時48分,匯款413,525元至系爭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劉秀鳳41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糠雅妍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並造成劉秀鳳、糠雅妍分別受有413,52
5元、7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劉
秀鳳、糠雅妍413,525元、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