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2號
原 告 林錕瑱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朝勝」、「葉慧敏」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暨「收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
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設之「天神下凡有限公
司」(下稱天神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供該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旋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朝勝」、「葉慧敏」等
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伊佯以「Bit-C」網站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9時23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黃睿騰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由該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洗金流」之方式,將伊與其他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循環過帳,陸續轉匯至訴外人葉祖浩所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後由被告於111年2月8日10時51分、1
1時10分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接續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伊
與其他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之296萬元
、8,000元,再上繳其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可自每
次提領之贓款金額中抽取1%即2萬9,600元之報酬,以此共同
合作及犯罪分擔方式,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提領一空,而共
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實際流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幫忙洗錢,但不承認有參加詐欺集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加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2月8日9時23分匯款100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並
經該詐欺集團以「洗金流」之方式,將其與其他被害人遭詐
騙之贓款循環過帳至被告提供名稱申設之天神公司所開立之
中信帳戶等,再由被告於111年2月8日10時51分、11時10分
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接續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其與其他被害
人受詐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受有100萬元之
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第41至5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
之相關證據,併參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自陳:伊全部認罪
,認罪之內容如刑事一審判決內容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80
、97、103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有幫忙洗錢,不承認參加詐欺集團云
云,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既為該詐欺集
團提供詐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暨「收水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等角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開辯解,即無足
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為由施行詐術而匯出100萬元至彰銀帳戶,致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
於原告,致原告交付10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
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當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
27日送達被告(見刑事二審卷第104頁、附民卷第3頁),其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