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8號
TPHV,113,訴,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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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莊明治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鏡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萬3,645元,有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雖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頁),然關於原告
部分之犯罪事實,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受詐騙而匯款金額為34
萬5,467元,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稽,原告本件請求超出
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請求336萬8,178元部分(即37
1萬3,645元-34萬5,467元=336萬8,178元),並非系爭刑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得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
萬1,54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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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