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123號
TPHV,113,聲再,12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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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意旨,均係陳述其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不服之理由,關於原
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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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