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意旨,均係陳述其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不服之理由,關於原
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