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雖陳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依前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仍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
釋明無資力之事由,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
訴訟救助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