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RIKI ADI SETYA BUDI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炳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12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為印尼籍勞工,在台收入微薄、生活困頓,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竹分會(下稱法扶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其提出法扶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資釋明
(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