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3年度,195號
TPHV,113,簡易,195,20241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下旬,由楊文秀向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www.tikishop
101.com」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27分許、37分許、翌(1
1)日12時45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共計2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致伊受有2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並未獲得金錢,原告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為證(附於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867號卷第61至63、67至
99頁)。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上訴字47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26頁)
。且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述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確已致原告
受有21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揭積極行為,對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
行為之實施,被告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當屬有據。被告辯稱伊未獲取金錢而毋庸賠償云
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