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27號
KSHV,94,重上,27,200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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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間確認債
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3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爰一
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為補正,如上訴人未依限補正
或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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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