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1號
抗 告 人 黃映靜(原名:陳黃映靜)
陳鳳芳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伊等清償借款,原法院於民國
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相對人之聲明對伊等為一造
辯論,並以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57萬2218元本息(下稱原審判決)。原審係將
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寄存送達伊等當時登記之戶籍址即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址),然抗告
人黃映靜於101年間實際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下稱系爭地址),抗告人陳鳳芳自100年起即經常出境至中
國,並未久居臺灣,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該址之實際
居住人為陳鳳芳之阿姨即訴外人黃阿雪及其配偶,黃阿雪於
原審訴訟期間罹癌住院治療,其配偶失智,平日由外勞照護
,因該外勞不識中文,無法簽收信件,且陳鳳芳於101年1月
16日出境中國後,迄同年2月16日始返台,隨即於同年2月20
日出境,同年3月17日始入境,伊等不知有寄存送達之情,
亦未領取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原審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
又伊等於113年10月29日閱卷後始知悉有原審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同年11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竟認原審
判決已於101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伊等之上訴遲誤不變期間
,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
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
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所謂一定事
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
屬之,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未於居住該登記戶籍
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查抗告人主張:黃映靜於101年間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陳
鳳芳經常出境,僅短暫回臺,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該
址之實際居住人為黃阿雪及其配偶等節,攸關抗告人客觀上
是否有住在系爭戶籍地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無久住該址之意
思,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系
爭戶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並以原審判決寄存送達為合法,
抗告人所提上訴逾期,予以駁回,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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