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曾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3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69萬4,443元本息及
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對抗告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8097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4月2
5日核發扣押命令。嗣遠雄人壽陳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3萬2,783元(下稱系爭解約
金),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若被解約,依伊之年齡無法以相同
保費取得相同保障,將致伊晚年無法支應基本醫療費用,違
反比例原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至少應保留3個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8萬9,385元,以供維持伊及家人基本生活
。又系爭保單性質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伊有宿疾,需藉
由系爭保單保障晚年身體健康風險;另依保險法預告修正內
容,系爭保單金額未逾100萬元,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169萬4,443元本息及違約
金之債權範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遠雄人壽
投保之系爭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5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21-23頁),嗣遠雄人壽陳報扣得系
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61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執行抗告
人之系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且所執行之系爭解約金為13萬2,783元,未逾上開執行債權
數額。參以抗告人於112年度雖有所得31萬5,813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自陳已
於113年4月30日離職,目前無任何收入(見司執卷第134頁
),是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
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單執行情形,足見以系爭保單為執
行標的,乃現所得實現債權方式,有助於實現執行債權。
㈡又系爭保單為一般商業保險,給付項目包含:住院醫療保險
金、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契約始期
為104年11月14日,繳費期15年,保障期為95歲,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身故或喪葬費用受益人為曾麗娜、曾
唯庭、曾健庭、曾敬淳,抗告人現每年仍實繳保費2萬4,100
元等情,有保單、要保書、保單條款及遠雄人壽113年12月1
7日函暨檢附繳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41-166頁、本
院卷第69-74頁)。足見抗告人僅在住院醫療、殘廢或期滿
時,始有請領保險理賠之權利,而此類型之保險給付,顯非
屬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現仍按年繳納保費,則執
行系爭保單債權結果,固將使抗告人喪失發生住院醫療或殘
廢事故或期滿時之保險權益,惟難認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因此無法繼續維持基本生活,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此
外,抗告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即難遽認系爭保單債權係屬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㈢另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
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
,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
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則縱以抗告人自陳其尚須扶養母親李文蘭,另有其
姊、弟亦為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1/3扶養義務,以臺中市1
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包含負擔母親1/3扶養費在
內,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總額為29,795元,3個月數額為89,
38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25頁),則系爭保單如於113年4
月25日辦理終止得領取金額為13萬2,783元,有遠雄人壽公
司113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1頁),並無
上開規定所稱「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情形,亦難認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
權,係屬違誤不當。
㈣至抗告人雖稱:其長期飽受乙狀結腸良性腫瘤、雙側鼻竇炎
併鼻息肉、鼻中膈彎曲併雙側肥厚性鼻炎所苦,需藉由系爭
保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之風險;且依保險法預告修正內容
,系爭保單金額未逾100萬元,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然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
人將來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認系爭保單乃屬不得執行標
的。另主管機關既無關此之修法生效通過,即無從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遠雄人壽公
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曾柏翰 曾柏翰 13萬2,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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