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4號
抗 告 人 鍾漢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伯雍、林佑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事件(下
稱本案)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生活困難,
為處理伊子鍾郁丞後事已用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負擔本案
之訴訟費用,現再提出最近年度之所得稅務資料及全國財產
總歸戶資料為證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
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於本院提出民國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稅務機關之課稅資料,所列各類所得收
入不能囊括無須課稅、逃漏稅之情形,其僅能釋明抗告人於
110至112年幾無應繳納稅捐之收入,而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尚有汽車1輛。又抗告
人為55年次,有身分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
壯年,並自承曾向親友借款及目前無固定工作僅能打零工等
語,自非全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及工作能力。揆諸上開說
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理由雖然有異,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