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12號
TPHV,113,抗,14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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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田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持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
5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司執卷
25-27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
約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並陳明已依上開扣押命令禁止抗告
人處分(見同卷69-70頁)。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亦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81764號就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見併案司執卷35-36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預估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5所示(見同
卷49、51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附表編號
1、2、4、5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可
兼顧兩造及債務人家屬權益,駁回抗告人就准許強制執行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聲明異議(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
服)。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保單之被保險
人為伊女兒,該保單僅係單純壽險契約,伊女兒僅有此張保
單,若予終止契約,將置伊女兒處於高風險之中,有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精神。況自97年後,附表
編號1之保單均係伊以信用卡向富邦人壽公司設定自動扣繳
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月繳付最低額度支應之。
其餘保單,自97年後亦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公司
繼續扣除墊付,倘予終止契約,將使伊與共同生活家屬恐頓
失所依,面臨極大之疾病與意外風險,應先酌留伊生活必需
費用。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另抗
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
別為10萬5,467元、34萬5,362元及利息、費用等(分見系爭
司執卷7-8頁、併案司執卷7頁)。次查系爭保單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
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
保險商品,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可憑(見
本院卷29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
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雖抗告人陳稱倘
將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將使伊與共同生活親屬面臨極大之疾
病與意外風險云云。惟執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3之保單不
予執行,已得作為抗告人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
險事故所生損失;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
避險行為,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認
無疑。執行法院已就附表編號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予執行
,另就系爭保單辦理終止契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予終止,堪認抗
告人所稱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又系爭保單如予終止,抗
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共計22萬2,678元(57,87
8+55,838+58,216+50,746=222,678)(見併案司執卷52頁)
,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
,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其債權金額比例並非微少,此執行
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
,堪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雖抗告人陳稱應先酌留伊生活必要費用云云。惟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
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因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
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或價值準備金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人壽保險
契約於終止前本無從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
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
收入來源,抗告人辯稱應先酌留伊生活必需費用云云,難認
可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迄未表明抗告理由,應認本件
抗告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田嘉文 田郁棻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57,878元 2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55,838元 3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終身壽險(85A) (Z000000000-00) 6,733元 4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增額養老壽險 (85) (Z000000000-00) 58,216元 5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85) (Z000000000-00) 50,7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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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