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9號
抗 告 人 劉陯妽(原名劉曉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如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持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112年4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列案113年度司執字
第33600號受理。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日以抗告人
主張之異議事由並非針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顯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抗告人所主張
係屬實體爭執,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因而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亦
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內容係伊之
行政責任,應移送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相對人絕無對伊取得
法定債權之餘地,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執行
,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據該判決
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
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
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
定終局判決內容再事爭執,法院執行處亦無從重為審認。執
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
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又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包括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
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倘非上開事由,自不對之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執行名義,相對人自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系爭確定判決,
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而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及聲請
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經核抗告人所陳,
無非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等項所為指摘,依前揭說明
,執行處無從重為審認,且抗告人顯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聲明異議,抗告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