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陳姿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煥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業已認定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為相對人獨
資經營之醫療機構(下稱系爭刑案),且相對人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請求塗銷登
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就聯新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歸屬問
題,亦表明未將聯新醫院經營權及財產轉讓予第三人許詩典
,復經許詩典所確認,相對人現仍為聯新醫院之獨資經營者
與實際所有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扣
押相對人所有聯新醫院之健保醫療收入及財產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
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
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
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抗告人執桃園地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聯新醫院之健保醫療收入及財產等
,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衛生福利部醫院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均記載聯新醫院之負責人
為許詩典,依形式外觀原則,認聯新醫院並非相對人之責任
財產,抗告人自不得就此聲請強制執行,以民國113年9月4
日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經查:
㈠抗告人稱系爭刑案業已認定相對人為聯新醫院之獨資經營者
云云。惟查系爭刑案於111年7月5日宣判(見本院卷第55頁
),而抗告人復自承聯新醫院之負責人係於112年1月1日變
更登記為許詩典(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執發生在前之
系爭刑案主張聯新醫院現仍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尚難逕予
採信。
㈡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於另案曾回復法院並未將聯新醫院轉讓予
許詩典,且許詩典於另案亦自認聯新醫院係內部行政作業之
故而變更登記伊為負責醫師,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轉讓聯新醫
院經營權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依上開書狀資料應足以「形
式上認定」聯新醫院現仍為相對人所有云云。惟查相對人及
許詩典上開主張尚未經另案法院實體判決認定採納,僅係相
對人及許詩典單方片面之陳述;況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許詩
典曾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稱:其為聯新醫院依醫
療法登記之負責人,其係屬得向衛生服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請求給付醫療服務費用即健保給付之人等語,爭執聯新醫院
之健保醫務收入非屬相對人所有。許詩典於強制執行程序及
另案所言前後不一,則聯新醫院是否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尚待實體審理方能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執行法院
所得確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原處分予
以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