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325號
TPHV,113,抗,13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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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 呂永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等間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即向原法院提出「民
事上訴抗議與請求狀」,即有要求再審之意,因隔甚久而未
有回應,乃於同年3月18日再次提出「民事再審狀」,並未
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理由已於書狀說明甚詳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再
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前對相對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下稱永豐證券板新
分公司)、黃仲豪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萬7487元,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同年12月29
日以112年度審上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該裁定並
於11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67號卷宗(下稱567號卷)、本院112年度審上字
第34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堪認定。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原
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上訴抗議與請
求狀聲明不服(見567號卷第337-339頁),雖於書狀內未使
用再審名稱,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
即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
其民事再審狀之理由,僅泛稱:原判決未審酌相對人永豐證
板新分公司於上班時間拉下鐵捲門致伊無法入內存款,其
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相對人永豐
證券板新分公司所提開戶總約定書非伊所簽立,其未依確認
書第3點履行應通知伊之事項,甚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且
亦未對伊告知操作期貨之限制及股票買賣交割時點更動,並
確保上班時間大門常開,而有違反其附隨義務等語,惟未見
其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
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自亦無從判斷上述再審理由是否該當
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前開欠缺毋庸命為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所列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期間,容有違誤,惟不影響原裁
定以不合法駁回之結論,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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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