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黃三億
相 對 人 林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上 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書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 人應撤銷指定建築線,並拆除埋設管線。」、第四項「被上 訴人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 、埋設管線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 5%加計申報地價0.5%之金額。」、第六項「上各項請求,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均屬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規定,於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13日卻以上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乃就未經第一審判 決之事項提起上訴,非對於原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無上訴 利益,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上訴聲明第六項失所附麗為 由,裁定駁回伊所提之訴訟,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是一審訴訟敗訴之當事人提起 上訴時,應遵守之上訴程式包括:㈠上訴聲明之表明;㈡上訴 狀應向原判決第一審法院提出之;㈢應繳納上訴裁判費;㈣上 訴不得附條件。第一審法院須注意判決書有無合法送達,當
事人之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上訴人有無依法繳納上訴費用, 如上訴有不合法情形而得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第428、429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六版)。次按當事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第1項第3款,應表明於上訴狀。如其上訴聲 明之範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撤銷指 定建築線,並拆除埋設管線。」、第四項「被上訴人應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埋設管線 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5%加計申報 地價0.5%之金額。」部分,均屬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曾聲明請 求之事項,原審就上開事項亦未審判或作成判決,固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卷查明無誤。惟依上開說明,原審 就上訴程式所為之程序審查,應限於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上 訴人有無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是否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等,尚不包括上訴人是否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事項提起 上訴,有無提起上訴之利益等事項。又抗告人於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071號第二審準備程序已稱:伊就民事上訴狀聲明 第三、四項部分,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非提起上訴, 並將民事上訴狀聲明第六項部分改列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3 0萬8,731元本息」上訴部分之假執行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1071號卷第44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 抗告人即原告本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應認 抗告人已補正系爭上訴狀有關上訴聲明第三、四、六項將追 加之聲明誤載為上訴聲明之瑕疵。況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 明第三、四、六項部分縱然有瑕疵,然就上訴聲明之範圍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由第二審審判長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已如前述,自不得由第一審法院逕為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從而原法院未闡明抗告人之真意, 竟以抗告人之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欠缺 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上訴聲明第六項部分失 所附麗為由,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 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