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8號
抗 告 人 劉昱伶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抗 告 人 胡純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52萬4,000元或同
額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之抗告、劉昱伶之其餘抗告
,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
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抗告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並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
人,其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
劉昱伶(下稱劉昱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已提出抗告狀載
明理由陳述意見,而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通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具
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
,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東甚公司於110年4月19日、112年7月
10日邀同劉建華、胡純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發授信總約
定書向伊借款,東甚公司自11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4萬3,859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詎劉建華為逃避清償責任,於11
2年8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予第三人章世鴻,又於同年12月28日信託登記予劉昱
伶,顯係惡意脫產,上開信託登記侵害伊之債權,伊已訴請
撤銷上開信託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
,為防止劉昱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以致
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劉昱伶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
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等語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萬3,500元或同額之109年度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劉昱伶不得為系爭行為。
劉昱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東
甚公司積欠之系爭債務,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查封胡純美所有之多筆土地、建物,及查封劉建華所有之土
地(下稱系爭查封之不動產),上開胡純美之土地於扣除其
上抵押權設定金額後,尚有8,188餘萬元之價值,另劉建華
土地之價值則為60萬餘元,已足清償系爭債務,且相對人訴
請東甚公司、胡純美、劉建華連帶給付系爭債務已取得勝訴
判決,得隨時強制執行上開財產,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無害
相對人之債權,自無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等情,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請求
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
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東甚公司未清償系爭債務,而劉建華為連帶保
證人,於112年8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章
世鴻後,再於同年12月20日將受託人變更為劉昱伶各節,
依相對人所提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
授信交易明細、登記申請書、財產查詢單等件(見原法院
第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104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已為釋明,衡酌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為受託
人依約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劉昱伶後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如未防止劉昱伶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則縱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系爭房地將發生無法回復原
狀之情形,故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將有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應認已為釋明
,縱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劉昱伶為
系爭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以:系爭查封之不
動產已足以清償係爭債務,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無損害相
對人之債權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核
屬對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且
劉建華現已非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自不得以相對人
已對劉建華取得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即認無假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
無據。
(二)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
害額為衡量標準。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劉昱伶為系
爭行為,則劉昱伶所受之損失應係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就系
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茲
審酌本案訴訟核定系爭房地之價額為508萬元,有原法院1
13年度補字第766號裁定可佐,該裁定未據劉昱伶、相對
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
、第99頁、第101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以法定利率
計算此期間之利息為152萬4,000元(計算式:508萬元×法
定週年利率5%×6年=152萬4,000元),認劉昱伶因本件假
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152萬4,000元。又法院就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
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其求
為廢棄原裁定,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酌定相對
人就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52萬4,000元或同額
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六、綜上所述,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非原裁定所列之當
事人,其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劉昱伶為系爭行為,並無不
合,劉昱伶此部分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
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過低,劉昱伶此部分抗告,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相對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東甚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之抗告為不合法、劉 昱伶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43.94 劉昱伶 1/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24.39 劉昱伶 1/1 3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同上段138建號) 1層37.5 2層37.5 總面積75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 144.6) 劉昱伶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東甚運輸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不得再抗告。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劉昱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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