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石曼君
賴彥誠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
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
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主張
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至系
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將
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刑
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
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
所地在新竹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