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訴易字,113年度,109號
TPHV,113,審訴易,10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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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09號
原 告 信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傳霖
被 告 黃婉琦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4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
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
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主張因被告侵占,請求賠償新臺幣109萬元,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
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
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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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