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71號
TPHV,113,審訴,7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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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建樺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新臺幣390萬元之行為
,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
暫免繳納者外)」,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回函僅表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未表明請求依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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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