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異議人 謝木榮
顏文彬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被 上訴
人
即 相對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事件),因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然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系爭裁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裁定,依照前揭說明,不得抗告,亦非屬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已於20日內以郵局掛號寄送上訴狀及相關文件云云,惟原法院係於113年8月13日始收受前揭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9、27頁),斯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於將屆不變期間前,未選擇直接向原法院遞狀,而選擇以郵遞方式提出書狀,而致延誤不變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