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3年度,123號
TPHV,113,家抗,1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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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施貴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宏達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
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配偶、相對人
之父黃燦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爰依剩餘財產分配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黃燦沅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54萬6700元本息。另黃燦沅曾
表示將置於銀行保險箱之1克拉鑽戒贈與伊,惟遭相對人取
走,為有統合處理必要之民事事件,併請求相對人交付該鑽
戒予伊。原法院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黃燦沅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
臺北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
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
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
轄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3條亦有明定。查抗告
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是本件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不因抗告人
主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為配偶一方死亡而異其定性
。又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前開管轄規定
。查抗告人、相對人黃宏達黃詠玲黃詠慧分別為黃燦
之配偶、子女,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相對人均
設籍臺中市,另黃燦沅、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則大部分位於臺
北市,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抗告人與黃燦
財產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產資料等件可憑(原
審卷第15至74頁),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住所
地及夫妻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自
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另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交
付鑽戒,與前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故合併
提起,自無庸再論該事件之管轄法院。原法院以家事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權,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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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