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3年度,113號
TPHV,113,家抗,1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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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謝良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6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駁回
原告之訴;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法
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
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
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
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
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形式應以裁定為之
。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
抗告,應予廢棄(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家事起訴狀係以抗告人名義為原告,張嘉恕為訴訟代
理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案列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266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起訴狀、陳
報狀所附委任狀記載之訴訟代理人張嘉恕(見原法院卷第3
頁、12、13頁)及附具抗告人簽名之民事委任狀上所載之訴
訟代理人江謝良英(見原法院卷第50頁、第58頁)到庭依序
所陳:抗告人目前已失去聯繫、委任狀不知道如何出具;及
抗告人不知所蹤,去年迄今沒有與伊聯絡,不知道委任狀上
載抗告人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4頁、第
60頁及背面),逕認本案訴訟之代理權已有欠缺且無從補正
,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
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本案
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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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