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字,113年度,16號
TPHV,113,家再,1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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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
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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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