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134號
TPHV,113,家上,13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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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東煒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玲
陳慧潔
陳慧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民
國93年1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伊對母親有
債權新臺幣(下同)19萬1645元,且就母親死後喪葬必要費
用,除以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墊
付計27萬2055元,上開合計46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扣還。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判決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原審就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予以裁判
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房地,由伊與被上訴人陳慧潔、陳慧篷(與陳慧美合稱陳
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
3人依序依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朝華所)華估字
第1130108001號、華估字第1130816002號鑑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被上訴人陳東煒
慧玲(下稱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又附表二編號4.5.6.7
.9.所示現金、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於扣還陳慧美陳賴梅
玉之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由陳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3人按黃金價格資訊站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所查得最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
2人。
二、對造則以:㈠陳東煒2人部分: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
權及支出喪葬必要費用,伊等對其中16萬元債權(即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有爭執。其次,有關遺產之分割方
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
,伊等均主張變賣後分配價金,但也同意由陳慧美3人取得
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陳慧美3人按鑑價報
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伊2人;至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伊等亦主張變價分割,但也同意由伊2人取得而
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伊2人按朝華所華估字
第113081600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
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伊等優
先主張原物分割為5份,由兩造5人各取得1份,次則主張由
伊2人取得及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伊2人按黃金價格
資訊站所示之黃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陳慧潔、陳
慧篷部分:同意陳慧美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分別於93年1
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尚未分割,而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㈡陳慧美對陳
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5.至9.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
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㈡陳
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附
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93年10月28
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
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照片及醫療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127至135、31、137、139至
173、4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
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㈡、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
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
 ⒈債權3萬1645元及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係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
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
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⑵查陳慧美主張伊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此喪葬費用原係40萬3725元,除以
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餘27萬20
55元待扣還)等情,業據提出醫療看護及喪葬相關費用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3、57、6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則揆之前揭說明
陳慧美主張其上開對陳賴梅玉之債權3萬1645元,及墊
陳賴梅玉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均應由附表二所示
遺產優先扣還,自屬有據。    
 ⒉債權16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準此,一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償還因管
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為前提,倘無從認有為他人管理事務,即不符
無因管理,自無請求他方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
益費用之餘地,乃屬當然。   
  ⑵陳慧美主張伊曾提供16萬元供陳賴梅玉支付看護費用,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其就此所提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9頁),僅足顯示陳慧美於111
年4月6日匯款16萬元至陳賴梅玉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未見其有何為陳賴梅玉管理事務之情;且匯款之原因多
端,其亦未舉證其以上開匯款代付陳賴梅玉看護費;況陳
賴梅玉死亡時,其上開帳戶縱扣除前揭陳慧美匯款,尚有
近20萬元存款,未見有由陳慧美匯款16萬元支應看護費之
必要。則陳慧美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陳慧美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合計30萬3700元(計算式:3萬1645
元+27萬2055元=30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優先扣還。      
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
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業如前述。而就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陳慧美3人取得,由其3人按應有部
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其3人則依序依鑑價報告①、②所示
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房地之鑑定價格為2663萬1572元〈見本院卷第79至100頁〉
,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2663萬1572元1/51/3≒177萬54
38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為1173萬1294
元〈鑑價報告②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173萬1294
元1/51/3≒78萬2086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另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則以原物分配予陳東煒2人取
得,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其2人則依
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60萬5227元〈鑑價報告③
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60萬5227元1/51/2≒16
萬0523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7頁)。本院
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關
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有害經濟效益
,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非無相當困
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意思、
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⑵又附表一編號5.6.7.、附表二編號3.4.5.6.7.9.所示現金
、股票、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且除以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
陳慧美陳賴梅玉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計30萬37
00元外,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
黃金,陳慧美3人、陳東煒2人雖各主張由伊等取得而維持
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本院審酌黃金雖兼
具保值及投資效益,但兩造並無變賣而分配價金之意願,
且對繼承人而言,該黃金除具財產價值外,尚有情感、傳
承與紀念意義,如予以變賣或逕分歸一部分繼承人所有,
顯非妥適;又黃金係按重量單位交易,非不能按人數予以
等分裁切而為原物分配。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
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故認上開遺
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為宜。
 ⒊依上所述,陳清富、母陳賴梅玉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母
陳賴梅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陳清富
、母陳賴梅玉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之「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附表一編
號1.2.3.4.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177萬5438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00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東煒、陳慧玲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2人各補償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各16萬0523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5. 美金17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 6. 日圓4萬1000元 7. 新加坡幣15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78萬208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48巷1號2樓) 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175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7014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萬1435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還30萬3700元予陳慧美後,餘額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餘額74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8. 黃金13兩3錢 9. 衛生局護理之家住宿補助款4萬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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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