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重上字,113年度,3號
TPHV,113,原重上,3,2024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佳倩

林建志


被上訴人 陳玟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
正之情形,經原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
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
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惟當事人於上訴第
二審後始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時,雖得不
待其裁定確定,惟仍應俟該駁回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後,經
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始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1、1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7677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23、31頁裁
定、送達證書)。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
於113年9月24日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313、314號裁定駁回
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各於113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聲
字第314號卷第17至19頁裁定),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則其等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