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種斌
薛祖策
林阿彬
蔡再棟
翁朝鐵
邱紹發
鄒洪相
羅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種斌、林 阿彬、蔡再棟、羅肇松(下合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於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時,未將具工資性 質之兼任司機加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其等請求上訴人 依序給付各如附表一編號1、3、4、8「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其等主張考績獎金、其他獎金亦應一併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129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除被上訴人黃 種斌係擔任一般工程員、被上訴人鄒洪相係擔任電機裝修員外 ,其餘被上訴人均擔任線路裝修員。又被上訴人黃種斌、薛祖 策、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下稱黃種斌 等7人)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日。另被上訴人羅肇松於如附表一「舊制 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再者,黃種斌、薛祖 策、羅肇松除擔任原職務外,亦兼任司機,並於每月領有司機 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 發、鄒洪相除擔任原職務外,亦兼任領班,並於每月領有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而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為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因此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依如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109年度薪給資料明細所示,載有考績獎 金、其他獎金等給付項目,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伊 等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其性質屬工資,於計算伊等之舊制結 清金及退休金時,應將其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上訴人於 結清伊等舊制年資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少給付各如 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此,爰依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㈠於原 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於本院擴張求為命上訴人應再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之規範。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 所示,從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且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 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之發放則係依事業機構年度工作考成與年度盈餘而定,屬勞基 法第29條所規定之獎金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分紅, 因此上開之加給及獎金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具有勞務對價 性,故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者,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黃種斌 等7人既已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並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自應受系爭協議規範之拘束,不得請求將其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縱認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得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黃種斌、薛祖策、蔡再棟、翁朝鐵尚未 退休,請求權亦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現任職或曾任職於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 純勞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 一「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 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平均工資差額」欄所 示。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 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 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
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 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 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 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 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㈥黃種斌等7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 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 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219-232頁之系爭協議)。另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給與或退休金時,給付被上訴 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 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 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 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 金?㈡黃種斌等7人是否應受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之拘束,不得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 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 、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考績獎金、其他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 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擔任領班,由上 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7 -82、85-90、93-98、101-106、109-114頁),足見林阿彬、 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 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上訴人於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兼任 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 ,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 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 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 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⑵準此,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主張領班加 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金額。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 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 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黃種斌、薛祖策、羅肇松等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 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1- 66、69-74、117-123頁),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 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黃種斌、薛祖策、羅肇 松等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得取得,足見兼 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 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 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 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
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是黃種斌、薛 祖策、羅肇松等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合稱系爭獎金)部分:⑴系爭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6、306-307頁),堪 信為真實。又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 屬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 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抗辯考績獎金 係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各事業總經理 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一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已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雖被上訴人對其他獎金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核發一節,並不爭執,但主張看不出其他獎金為 何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項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依經營績效 獎金要點第4點第8款授權制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核發原則均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第7點 所列人員為限(第7點),且均係分配至各單位(第8點第1款 第⒈⑵目、第⒉⑴⑵目),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 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第8點 第2款第1目所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第8點第2款第⒈目) ,足認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係分配至各單位後,再由各單位 依上規定分配而核定個人獎金,此與考核獎金中之考成獎金、 考績獎金、全勤獎金係依有關規定核實列支,不予分配(第8 點第1款第⒈⑴目)之規定不同,堪認上訴人所述其他獎金之內 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一節,應為可採。⑵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考績獎金,係依按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乙等之不同,而各核發以不超過本機構 2個月至1個月之薪給總額。又有關等第之考核及考績獎金之核 發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之 規定辦理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是以,考績獎金之性質自應由考核辦法中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 、釐清。
②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晉原等 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 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 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 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 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 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 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是以上開規定觀之,年度考核 甲等、乙等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 之考績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解僱;另予考核部分除甲 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金之核發均與年度 考核相同,且第9條並已明定係「年度考核獎懲」等語,堪認 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③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 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 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及經 營管理需要訂定報本部備查」、「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 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 理之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為 必要:(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資(職)停薪者。(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 病須侍奉辦理留資(職)停薪者」、「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 ;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解僱)、辭職、退 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 得隨時辦理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 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 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 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再者,於同 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 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 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 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 相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 期間之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 具對價性。
④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 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該機構考
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最高額 。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 ,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最高額。三、機構 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 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四、機構年度工作考 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 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準此,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 1項就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 甲等人數之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即 最高甲等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 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 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⑤綜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 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均如前述,故考績獎金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
⑶其他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其核發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業如前述,則其 他獎金之性質為何?自應由上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釐清。②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分別規定:「四、 績效獎金:(一)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 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 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 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 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 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 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 ,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 公司為六%(第一級距為一%≦Y <六%,第二級距為六%≦Y<十二% ,第三級距為十二%≦Y);台水、台糖、漢翔公司為五%(第一 級距為一%≦ Y<五%,第二級距為五%≦ Y<十%,第三級距為十%≦ Y); 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二)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 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 致之影響金額」、「(三)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 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
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 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 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四)政策因素之限制:1. 處理土地盈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 分得認列政策因素。2.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 事項,不屬於『政策因素』。3.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 應為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4.屬 公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 特殊者不在此限」、「(五)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 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 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 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 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 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 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 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 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此,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事 業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 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 給與,兩者性質相類似,是依上說明,績效獎金既以前述事業 當年度有盈餘作為發放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 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③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 其若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 資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 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 。(一) 編制內正式員工。(二)約聘雇人員。(三) 工作訓練之 新進人員。(四) 實習或試用之新進人員。經營績效獎金注意 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除有本點所定之例外情形外 ,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 之權利。準此,年度中非因本點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 自請離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益證上開獎金 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④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⒈、⒉目規定:「(二)員工 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 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 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一 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扣發工作獎 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 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 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 日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工作獎金及績 效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獎金之依據,另 工作獎金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金之依據,足 見其性質上僅屬激勵性之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依上規定發放之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蓋上開獎金倘係員工當年 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豈能僅因請事、病假(不含公傷病假及住 院期間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60天)以上者,即不予發放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之理?
⑤參諸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 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 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 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 」,益證有關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 給之性質,此觀上開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 時,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等情自明,蓋如上開獎金之發給與 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容各單位再 行收回。
⑥綜上,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惟績效獎金 之核發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似 ,且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 發放之其他獎金應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 ,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⑷雖被上訴人主張經營績效獎金要點之考核獎金項目包含全勤獎 金,而全勤獎金性質係屬工資,則考核獎金應屬工資,且上訴 人核發考核獎金時,亦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敘發之評比 ,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其性質應屬工資無疑,又績效獎金之 核發,不以上訴人具有盈餘為前提,上訴人縱然有虧損情形,
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惟查:①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 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全 勤獎金、工作獎金等4項,但上開4項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工資, 應就其等各別之發放依據及內容,按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 ,在制度上是否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以定其是否具工資之性質。查考績獎金之 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工作獎金亦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均難認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全勤獎金性質屬工資,進而主張包括 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在內之考核獎金均屬工資云云 ,自不足採。
②系爭獎金之核發,有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核發之評比, 固如前述,但上訴人所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系爭獎金,本 得依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以定其核發之內容,自難認以此反 推系爭獎金具勞務之對價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③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規定,績效獎金 係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 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 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 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業如前述,是以被上 訴人僅以上訴人有虧損情形,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 質係屬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④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之事實, 與本件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㈡黃種斌等7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領班加給、兼任 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 給與標準,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領班加 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 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是上訴人與黃種斌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 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 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 上訴人與黃種斌等7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另依系爭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 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 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 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 ,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 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 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 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 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 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 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 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 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 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 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 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 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 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 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 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 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 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 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黃種斌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工 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 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 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