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72號
TPHV,113,再,7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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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2號
審原告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游景明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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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