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65號
TPHV,113,再,65,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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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美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42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624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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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