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5號
再審原告 劉明珠
再審被告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38萬3258元確定。惟原確定判決
關於伊主張以受讓兩造之母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
233萬4200元為抵銷部分,認伊未能舉證證明劉黎月梅與再
審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惟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整
理劉黎月梅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曾於100年間,以信箋
(下稱系爭信箋)向劉黎月梅承認其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則此新證據未能及時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如經斟酌,
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逾4萬9058元本
息,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之父劉興耀(已死亡)在生前得知伊移
居美國生活不易,生前即交待家人要贈與伊200萬元,兩造
之胞弟劉邦壎(已死亡)遵行父旨,於90年7月6日自父親遺
產中匯款美金1萬4520元(按當時匯率換算為50萬元,下同
),再由母親劉黎月梅於90年11月9日匯款美金2萬8968.71
元(即100萬720元),劉邦壎復於91年2月27日再匯予伊美
金1萬4224.75元(即50萬元),又於91年7月9日匯款美金1
萬元(即33萬4200元)予伊,上開款項均係遵從父親生前指
示,並由父親遺產所支付,伊從未向母親借貸。劉邦壎於10
0年5月21日病逝後,劉黎月梅頓失所靠,伊遂於100年10月8
日在美國書寫系爭信箋向劉黎月梅表示,若將來母親生活難
以為繼,而伊手頭寬裕時,會盡量湊些錢,將過去家人依父
旨匯款資助伊之家用約300萬元,匯予母親,僅係用以安慰
消弭母親之恐慌,並非承認伊與劉黎月梅間存在金錢借貸關
係。況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及劉邦壎及劉黎月梅匯款
233萬4200元予伊乙事,又於本件提出系爭信箋提及約300萬
元,兩者實為同一件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認定再審
原告與劉黎月梅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因此系爭信箋縱經
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
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尚
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3年8月31日,為整修劉黎月梅浴室地板
,於整理遺物時,始在劉黎月梅房間的梳妝台抽屜內找到系
爭信箋等語,並提出系爭信箋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再
審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信箋為伊於100年10月8日所寫,且參再
審原告曾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上訴
理由續四狀提出再審被告之手寫信函,倘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知悉有系爭信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衡情應會在前
訴訟程序中提出,不至延至現在始提出之。堪信系爭信箋應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
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再者,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鄉○○段00、00、00地
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劉興
耀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2;劉興耀於89年11月4日死亡後,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兩造兄弟劉邦壎名下;嗣劉邦燻於
100年5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賀馥華、劉宇珊(下合稱賀
馥華2人)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兩造及姊妹劉邦
桂、母親劉黎月梅曾於102年9月2日與賀馥華2人簽署和解書
,載明賀馥華2人同意塗銷系爭14筆土地之繼承及遺產分割
登記,再由劉興耀全體繼承人偕同辦理遺產繼承暨分割登記
;然因系爭14筆土地皆屬農地,礙於農地農用5年管制期之
限制,無法塗銷上開登記,僅得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兩造、劉邦桂及劉黎月梅遂於102年11月19日共同簽訂協
議書,載明就再審被告得請求賀馥華2人返還之部分,暫時
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再由再審被告及劉邦桂分別簽立
確認書予賀馥華2人,表示就賀馥華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
被告及劉邦桂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就劉宇珊應
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桂部分,直接移轉登記予劉
黎月梅;詎賀馥華2人於104年10月29日將其中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1200萬元出售他
人,兩造、劉邦桂及劉黎月梅遂再對賀馥華2人提出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下合稱286號判決),命賀馥華2
人應將所餘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與劉黎月梅(賀馥
華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及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
各為3/20、1/20,劉宇珊就各筆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及劉黎月梅之應有部分各為1/20、3/20),並給付再審原告
、劉黎月梅各480萬元本息確定。嗣再審原告業已依286號判
決及劉黎月梅之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暨賀馥華2人賠償之960萬元
;再審被告及劉邦桂乃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桂,並給付再
審被告及劉邦桂各240萬元本息。惟再審原告否認兩造間存
在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其曾為劉邦桂清償訴外人臺灣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65萬4490元、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30萬元,並為劉邦桂代墊
其他訴訟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16萬6742元為抵銷抗辯,另
以其受讓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權233萬4200元,並
為再審被告代墊其他訴訟案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16萬6742元
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決則以劉邦桂對再審原告負有93萬22
32元之債務,惟劉邦桂主張因再審原告尚有受領賀馥華2人
因286號判決所給付之60萬利息,此金額應由兩造、劉邦桂
及劉黎月梅各分得1/4即15萬元,故其得再以此債務與前述9
3萬2232元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劉邦桂得請求再審原
告給付161萬7768元;另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
與劉黎月梅間有233萬42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且劉黎月梅
已將該債權讓與再審原告為由,認定此部分抵銷抗辯不可採
,僅就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負有代墊他案律師費及裁判費
16萬6742元之債務,但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尚有受領賀
馥華2人因286號判決所給付之60萬利息,此金額亦應由兩造
、劉邦桂及劉黎月梅各分得1/4即15萬元而為抵銷,經抵銷
後,再審被告尚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38萬3258元;而以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上訴人應移轉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劉邦
桂,並分別給付再審被告及劉邦桂各238萬3258元、161萬77
68元確定,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五、六所
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卷宗核閱屬實。
㈣惟查,觀諸系爭信箋之內容,再審被告雖表示「邦桂告訴我
,您們說我向家裡借4百多萬,我不知道邦壎是怎麼說的,
我的銀行都有匯款紀錄,才3百多萬,那時候邦壎說,爸爸
給我2百萬,剩下的我要還給您,媽,我把3百多萬全都會還
給您,祇要您生活過得舒適、安心、健康。好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應係向劉黎月梅表述其自家裡取得挹助
之資金,將來會歸還劉黎月梅,藉以消除劉黎月梅之恐慌,
使其感到安慰之意,尚難認再審被告向劉黎月梅承認雙方間
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據此認定劉黎月梅與再審被
告間就該等3百多萬元款項有何借貸之合意存在。又依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債權讓渡協議書(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219-221頁),其上所載之借款債權金額為233萬4200元,
此與系爭信箋所載之3百多萬元,亦不相符,實難認劉黎月
梅與再審被告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並已將233萬4200元之
借款債權讓與再審原告。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劉黎月梅與再審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則
其以劉黎月梅對再審被告有233萬42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且劉黎月梅已將該債權讓與再審原告為由,而為抵銷抗辯,
自難採信。從而,系爭信箋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就再審被告與劉黎月梅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論斷
,再審原告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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